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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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承佑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再審被告 洪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確定(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6年12月12日宣判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第139頁),並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再審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再審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2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支付2個月押租金26萬元。於簽約前再審原告已告知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係為賣炸雞排,再審被告便要求再審原告向市府單位查詢系爭店面所位處之捷運共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使用瓦斯之相關事宜及規定,經再審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消防局等單位詢問後,查知系爭大樓並無不得或禁止使用瓦斯之相關限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回覆上開單位之答覆後,要求再審被告告知系爭大樓管委會電話,以便做最後確認,再審被告卻以既然市政單位沒有相關限制,要求再審原告不用再詢問系爭大樓管委會,並表明如果向市府單位洽詢是可以的話,那就可以使用瓦斯之油炸機,且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瓦斯之油炸機。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諾如果因使用瓦斯產生環保油煙問題被檢舉,致再審被告被影響願意改善,如使用瓦斯方面違背市府相關規定即願意改為用電之油炸機。雙方並於系爭租約中約定,再審原告不得使用產生火之器材。詎料,再審原告開業逾月後,收到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公文,告知再審原告使用瓦斯不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規定,經再審原告將此問題告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竟說詞反覆,誆稱自己當初已再三告知不得使用瓦斯,是再審原告堅持使用瓦斯,不得已只好出租予再審原告等語。隨後便要求再審原告改善瓦斯問題,之後便以租約無法繼續履行終止系爭租約,且以系爭租約終止為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為由,不返還押租金26萬元予再審原告。
㈡嗣再審原告提起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押金26萬元訴訟,經本院
三重簡易庭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押金26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
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蓋再審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佩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與再審被告對話之錄音紀錄(證物3,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而再審原告不知有系爭對話紀錄存在,致未於原審提出。且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再審被告確有同意再審原告使用桶裝瓦斯,倘再審被告僅讓再審原告使用天然瓦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反之,如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僅讓再審原告使用天然瓦斯,是事後不准再審原告使用桶裝瓦斯,乃違反應保持租賃物之義務,則系爭租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另從系爭對話紀錄亦可知再審被告確實有阻止再審原告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查證系爭大樓可否使用瓦斯,及系爭租約係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違約,再審原告才同意終止。是以,依該未經原審斟酌之系爭對話紀錄,兩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再審原告自無庸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支付違約金。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乃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押租金26萬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81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26萬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改判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從而,本件再審所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紀錄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於原審提出,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受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遍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全然未具體指出該對話係於何年、何月、何時發生,且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譯文,並無記載此段對話發生之時間為何,再參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光碟片檔案,亦無任何時間之標示,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如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非無疑義。再者,縱系爭對話紀錄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惟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對話記錄譯文內容所示,該對話係再審原告之配偶蔡佩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店面使用瓦斯是否涉及違約之談話內容,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
105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81號卷二第43頁、第67頁、第75頁、第81頁、第93頁),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再審原告之配偶蔡佩珊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甚且就系爭店面是否繼續承租營運等事涉終止系爭租約之事項,再審原告亦係與其配偶蔡佩珊討論後共同決定,足見就承租系爭店面及其後安排或結束營運等事宜,皆係由再審原告與其配偶蔡佩珊共同負責處理,則衡諸上情,再審原告與其配偶蔡佩珊就其等各自或共同與再審被告間就關於系爭店面租賃、其後使用桶裝瓦斯遭系爭大樓管委會限制或違約等事項之對話,必有相互商討或研議之情,是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確實並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之存在,實非無疑。
㈡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系爭租約之終止
堪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乃係因再審原告已於原審自承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承諾如不能用瓦斯就改用電營業(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第120頁)。而依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
4年7月15日發文予再審原告之函文內容所示,係指明系爭店面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經營雞排店,違規使用桶裝瓦斯,應立即停用,惟如欲使用天然瓦斯,請向天然瓦斯公司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裝設瓦斯偵漏監視遮斷系統,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卷一第10頁),可見再審原告遭限制使用營業者乃係「桶裝瓦斯」,如係使用天然瓦斯或使用電營業,則仍符合系爭大樓之規約。復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內容,再審被告於知悉上開函文指正內容後,僅不斷要求再審原告依先前承諾改為用電營業,惟再審原告一再表示不考慮用電,並表明要終止系爭租約及取回押金(見106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卷一第13至15頁),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表明不願改善用電經營,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店面經營雞排店後,告知將依違反系爭租約之程序處理,並與再審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屬不得不然之結果。另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阻止其向系爭大樓委會查證可否使用瓦斯部分,原確定判決亦以再審原告如有能否在系爭店面使用瓦斯之疑慮,本應於簽約前主動向系爭店面所在之大樓管委會查證,且一般大樓之管委會均會派駐保全員及總幹事在現場提供住戶相關諮詢服務,衡情殊難想像再審原告會因再審被告口頭阻止就完全找不到任何方法或途徑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查證為由,認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具不可歸責之事由,難認有據,且核無何違背法令之情。是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主張再審被告有阻止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查證可否使用瓦斯,且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違約,再審原告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屬實,亦難認系爭對話紀錄經法院斟酌後,再審原告即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遑論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多係再審原告之配偶蔡佩珊與再審被告討論系爭店面使用桶裝瓦斯是否已有違約等情事,並無關乎再審被告於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有向再審原告「保證或承諾」系爭店面可使用瓦斯之內容,自亦無法僅憑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遽認再審被告有違反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目的租賃物之義務,而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容非可採。至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蔡佩珊,欲證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系爭對話紀錄存在,然蔡佩珊既為再審原告之配偶,且就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亦有涉略,則其所為之證詞恐為迴護再審原告而有難以採信之情,再者,本件縱經斟酌系爭對話紀錄,亦難逕認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已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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