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在偵訊時已有自白,且在尚未檢驗出毒品反應時,被告已先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期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查,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依其查覆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6年12月21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查獲 劉長益 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進入該房內時,許永樺與 林彥州 一同在劉長益當時租屋處內,床上及床邊目視可及毒品與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警方於現場向許永樺詢問是否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許永樺於現場聲稱有施用毒品,並供稱其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皆劉長益無償提供其免費施用。許永樺逗留於劉長益屋內,屋內目視可及毒品與吸食器,合理懷疑許永樺有吸食毒品,許永樺同意驗尿亦於初步篩檢呈現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筆錄中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中許永樺向警方表示其所施用毒品皆劉長益無償提供,劉長益亦於筆錄中坦承不諱其有無償給予許永樺毒品施用。」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所長 蔡鳴峻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91頁)。而警方於前揭時、地拘提劉長益時,確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海洛因等物,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劉長益涉嫌轉讓毒品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是本件員警既先在被告當時所在之處,目視可及毒品與吸食器,顯已有客觀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嫌疑,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再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長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長益,且經檢察官查獲提起公訴,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4日南檢文於107毒偵356字第10790174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許永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440號、第1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樺之自白│被告許永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被告許永樺經其同意許採尿送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顯示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嗎啡、甲│││檢驗報告1份(以GC/MS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上揭時、地曾施用第1級、第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級毒品之事實。│││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許永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完整矯正簡表│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