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6號原告 張俊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像,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
⑴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107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⑶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撤銷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上開2件裁決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本應為被告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7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就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之審結,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6年10月3日14時起至106年10月6日13時20分止承租訴外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3日23時15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路○段行駛而右轉懷德街201巷時,因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在該路口設置路檢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惟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駛離而另有「違規後,經交通稽查人員攔停,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遂於106年10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1月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系爭車輛承租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06年11月14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63875698號函,通知原告上開違規移轉駕駛人情事,並請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前到案處理(該函於106年11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實際違規駕駛人是 蔡政宏 ,因106年10月3日蔡政宏的車輛無法發動,才向原告借系爭車輛,且當日還車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發生違規事實,於租期屆至由太太還車時才知警方在那裡等候並告知這起案件,原告有去找蔡政宏並告知此違規事件,他說他會到案說明,事發至今因伊被收押2個月才交保,如今才知蔡政宏未到案說明。本件裁罰應由實際駕駛人蔡政宏承擔。
2、被告僅依租賃契約等相關證件即裁罰原告,實有不甘,請維護原告受損之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於申訴時即已表明其非實際駕駛人,惟其於申訴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已不得辦理歸責,且原告僅徒謂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駕駛,惟並未提供任何得以佐證其說法之證據,依法自無從依其主張辦理歸責,此有本處107年5月1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仍應使原告負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
2、依採證影片之內容,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使用方向燈右轉,經員警站立至路中,並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後,系爭汽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加速逃逸,確有前述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係訴外人蔡政宏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以其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106年11月14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
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3頁、第13
4頁、第14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1幀(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係訴外人蔡政宏一節,並無影響原處分以其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3、查訴外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1月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系爭車輛承租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06年11月14日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違規移轉駕駛人情事,並請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前到案處理(該函於106年11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07年1月11日始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於107年3月8日出所(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則其於若欲歸責實際違規駕駛人,則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指定之
106年12月29日前到案辦理;惟原告逾期而迨107年5月
1日(被告收狀日)始對被告107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申訴」而表示違規駕駛人係訴外人蔡政宏,嗣於起訴時亦重申此旨,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則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處分,依法即屬有據,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蔡政宏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以之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