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另補充「被告王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 何勝忠 之印鑑章、並以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行使提款,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為其友人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印鑑章並提領款項,且其提領之金額達19萬1,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5歲,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工作、月薪約7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領之19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用之何勝忠印鑑章係屬真正,是其所盜蓋之印文亦為真正,無由依上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其所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歸其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王宏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澤與何勝忠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00年8、9月間相約合作成立公司,詎王宏澤於100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為與銀行業務員建立良好關係,增加業務員業績為由,遊說何勝忠向銀行辦理貸款,何勝忠遂於100年9月13日向渣打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貸款,渣打商業銀行核准該筆貸款後,則將該20萬元款項匯入何勝忠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因何勝忠為方便日後王宏澤清償該筆貸款之本息,遂將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王宏澤保管。詎王宏澤明知何勝忠未同意將上揭貸款用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竟於該筆貸款核貸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至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藉持有何勝忠印鑑之便,在取款條上盜用印文,偽造何勝忠欲提領19萬100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何勝忠欲領取該筆金額,而交付19萬1000元之金額予王宏澤,足以生損害於渣打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何勝忠。嗣何勝忠遭渣打商業銀行催繳本金、利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勝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宏澤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方式提領告訴││││人何勝忠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2│告訴人何勝忠於偵查中之│被告未經其同意,以犯罪事│││證述│實欄所示方式提領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3│告訴人何勝忠前開帳戶交│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易明細、104年7月16日渣│以前開方式提領告訴人所申│││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46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1張│。│││。││└──┴───────────┴────────────┘
二、核被告王宏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何勝忠之印鑑章而以何勝忠名義偽造取款條以提款行使,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盜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上開銀行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