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詮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