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叁台、電話貳台、電話錄音機叁台(含叁捲錄音帶)、計算機貳台、帳簿肆本、簽單壹佰叁拾柒張、傳真紙叁拾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