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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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2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應補充為「102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路0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係針對同一前案被告 陳宗 源所為虛偽證述,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曾於民國102年9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 陳宗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在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2759號被告陳宗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1,500元之代價,向陳宗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就陳宗源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又於103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被告陳宗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1,500元之代價,向陳宗源購買級毒品愷他命1包,就陳宗源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高│││自白│等法院審理時,就陳宗源有││││無販賣愷他命一事為虛偽陳││││述之事實。│├──┼──────────┼────────────┤│二│本署102年度偵字第│被告於前案本署偵查中具結│││22759號案件起訴書,│後,指證陳宗源販賣第三級│││102年10月25日偵訊筆│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錄與被告之結文││├──┼──────────┼────────────┤│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審理│││上訴字第1865號案件,│中具結後,指證陳宗源販賣│││103年10月29日審判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序筆錄與被告之結文。││├──┼──────────┼────────────┤│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該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上訴字第1865號案件審理中│││決│,被告虛偽證述被告向陳宗││││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因而對陳宗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部分,││││判處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針對同一前案被告陳宗源所為虛偽證述,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