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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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下午2時26分前某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誠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許嘉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簡字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丙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目前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及急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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