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皓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皓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皓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是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受刑人石皓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5其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以前,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石皓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7543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78│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878號│99年度訴字第1347號│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878號│99年度訴字第1347號│99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99年5月21日│99年6月28日│99年6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2日│98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4│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0號│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69│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69│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號││├────┼──────────┼──────────┤││判決│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2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