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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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廖錦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9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718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6日桃交運字第1100019129號函暨所檢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9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號函暨所檢說明、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0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00601號函暨所檢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左踝關節嚴
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犯罪事實一、第11行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犯罪事實一、第12行等傷害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被告陳柏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廖錦英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因而遭陳柏豪駕車撞及,致廖錦英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嗣陳柏豪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錦英委任 張聖源 、 張聖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錦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此次事故後受有上揭傷害,導致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機能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9月22日天晟法字第110092202號函、110年10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00601號函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