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告 林智謙
林洪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智謙與林洪綢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八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洪綢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智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謙分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9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積欠本金
88萬7,84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1324號支付命令確定。詎林智謙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81-1地號權利範圍1/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其母即被告林洪綢,林智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無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林洪綢對林智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應知之甚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林洪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及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林智謙與林洪綢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林洪綢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㈠林智謙與林洪綢就系爭土地於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林智謙與林洪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林洪綢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以20萬元價金為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智謙自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月
20日申辦信用卡,於96年1月12日尚有借款債務49萬8,826元及信用卡消費款6,931元未償,並自99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8萬7,84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1324號支付命令,於10
0年1月10日確定。㈡林智謙於96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林洪綢。
㈢林智謙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原告前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應包括物權行為,訴之聲明
漏為載明)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林智謙行使民法767條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林洪綢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林智謙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林洪綢是否明知
上情,仍為買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洪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林智謙之債權人,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六、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應包括物權行為,訴之聲明漏為載明)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林智謙行使民法767條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林洪綢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智謙、林洪綢為母子關係,林智謙於96年1
月12日尚有現金卡債務49萬8,826元、信用卡債務6,931元未償,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顯有脫產之嫌,故渠等間之買賣關係,應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故意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林智謙於96年1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洪綢,並於同年月22日辦妥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00002715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確實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洵非無據,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進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
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洪綢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林智謙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林洪綢是否明知上情,仍為買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洪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亦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林智謙自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6
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林洪綢時,尚有現金卡債務數額為49萬8,826元及信用卡債務6,931元,合計50萬5,757元未償,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林智謙除了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任何資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收入不穩定,除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外,尚還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院卷第89頁筆錄),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參以,被告林智謙因買賣系爭土地所得20萬元價金,並未清償原告之債務,亦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證(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間於9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6年1月22日辦妥登記,因此減少林智謙名下之資產,確實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被告林洪綢復自陳:前曾接獲銀行電話催繳林智謙帳款等語(院卷第89頁),益徵林洪綢對於林智謙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並非毫無所悉,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林洪綢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智謙所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於96年1月12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智謙並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智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