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裕隆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間因已不堪修復,且無力繳納罰款,遂將該車委由第三人 梁拱祥 經營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報廢車輛及回收事宜,孰料期間該保養廠因故遺失車牌及車內車籍資料,爾後異議人陸續接獲其他車輛盜用車牌之交通違規事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是以,異議人倘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裕隆廠牌車(連同車牌),已於95年10月由梁拱祥所經營之立祥汽車保養廠代為處理廢車環保回收事宜乙節,業經證人梁拱祥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到院結證:「(問:當時是否有跟甲○○定契約條款,當時權利義務如何約定?)當時甲○○的車子引擎壞了,但是維修對他而言不經濟,當時甲○○有欠燃料稅、牌照稅,無法報廢。」、「(問:當時車子與牌照有交給你嗎?)有。」、「(問:為何會發生此事?)因為我們係累積到4、5台車輛後再請報廢場來運走,但是當時要報廢的車輛只有二輛而已。」、「(問:是否查得到車子賣給誰?)很久了,大約在96、97年時異議人將車開到保養廠,後來說要報廢。」等語明確,此有該案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
(三)經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陳稱,核與證人梁拱祥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報廢汽車引擎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車牌委由第三人梁拱祥代為報廢及回收等情屬實,應可採信。從而,該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是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1│麻監裁罰字第裁│98年10月03日│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5-ZDQ020552│17時46分│7車道│├──┼───────┼──────┼────────┤│2│麻監裁罰字第裁│98年10月03日│新市收費站南下第│││75-ZDR022099│00時58分│8車道│├──┼───────┼──────┼────────┤│3│麻監裁罰字第裁│98年10月04日│新市收費站南下第│││75-ZDR022108│18時15分│8車道│├──┼───────┼──────┼────────┤│4│麻監裁罰字第裁│98年10月09日│古坑收費站南下第│││75-ZHP012473│23時37分│10車道│├──┼───────┼──────┼────────┤│5│麻監裁罰字第裁│98年10月09日│名間收費站北上第│││75-ZGQ018044│21時40分│9車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