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54號原告張紫筠
樓被告 郭盛彥
樓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