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甲○○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丙○○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仍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卡債過多債信不佳,即昧於常情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並因此遭輾轉遭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騙他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不可謂為不重,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且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地里○○鄰○○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姓名年藉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位於臺南縣之甲○○,佯稱甲○○疑遭人冒用名義涉犯賄賂罪嫌,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處理案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旋於96年9月2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25萬元匯至丙○○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刊載可代辦貸款,遂撥打電話聯繫,對方自稱姓「陳」,可幫忙申貸20萬幾元,惟需交付帳戶以製作薪資進出紀錄,伊即將上開帳戶連同合作金庫銀行共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對方,且該報紙伊未留存,對方電話因伊換了手機已找不到云云。惟查,本件帳戶確實遭姓名不詳之人用供詐騙他人金錢之出入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大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實係遭姓名不詳之人以本件帳戶詐欺取財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稱伊係要辦貸款云云,要無可信。況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屬人性甚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交予連真實姓名、電話、住址都不知之人任意使用。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對於收受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處所等背景一概不知,因對方聲稱可製作假的薪資所得紀錄,因此特地去申辦新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在卷,然此一手法無非欲使銀行誤判其資力狀況進而核貸,顯非正當之申貸管道,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存摺等物品予該陌生人士作為非正當管道之使用,則對該人可能利用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並使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情事,即難謂無可預見。參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係71年次之成年人,為一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驗,對伊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素為謀面之陌生人,有可能因此成為他人犯罪之用乙事,應可預見,自應認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實有縱使詐財集團將其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清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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