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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