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
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12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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