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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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吳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乙○○○○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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