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5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
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