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
稱系爭扣押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五十萬元,然未提出價值證明,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
段○○○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或提出經政府
認證可供鑑定之機構名單聲請鑑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