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日良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不正當方法逃漏「富臨工程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補充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額新臺幣8,409元」及證據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7月1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商業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商業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被告係富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查被告為富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虛報 徐名弘 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富臨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之,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富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又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減免稅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離婚之生活狀況、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與被害人徐名弘達成和解並支付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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