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甫於103年11月9日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本院於103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於不到1個月時間再度飲用大量酒類且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對其自身、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極高度風險,顯見本院前次判決尚無法嚇阻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五年內曾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之規定,共8次(其中並包含103年11月9日酒後駕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偶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件應科予被告較重之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江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財於民國104年1月2日9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處飲酒,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花蓮縣秀林鄉 民治 29之2號住處並飲酒,又於同日12時,騎乘上開機車回到上開秀林村某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沿花蓮縣秀林鄉民治113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因操作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5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