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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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松 訴訟代理人 陳立信 被告 謝進 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 謝進財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751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8,000元為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謝進財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謝進財如以新臺幣2,212,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15%,其餘由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謝進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包括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5,193元及營業損失59萬元,合計共2,855,193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減縮修復費用為2,178,468元及運費損失38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468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員工 趙青英 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4時0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廠牌UDTRUCKS、2011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9公里200公尺處,適有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謝進財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由東往西行經上開地點,竟因超車及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侵入趙青英所行駛之車道,適時趙青英為避免發生兩車正面對撞之重大傷亡車禍而即時避難至對向車道,致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與系爭遊覽車之右側擦撞,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幾近全毀,然兩車之司機均倖免於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0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陡坡,不得超車」,被告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時,不當超車及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侵入趙青英所行駛之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過失情形至為明確,且訴外人趙青英無過失,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91之2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2,178,468元: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經本件鑑定單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定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69,331元、鈑金工資177,400元、烤漆工資28,000元,合計共為2,074,731元(不含營業稅),原告就此並無意見,故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兩人給付修復費用之金額加計營業稅103,737元後共為2,178,468元。其中鈑金工資、烤漆工資與營業稅部分,因均非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該項目應無折舊問題,其他零件費用部份,雖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均為車頭零件之更換,就該車輛整體以觀,僅構成該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該零件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縱將該零件單獨割裂,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本件鑑定單位臺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亦於鑑定報告中陳明:「二、…6.折舊部份因汽車修理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額,…」等語,均足認零件費用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若需折舊,則同意以堪用年限10年作為折舊標準。此外,原告已提出照片、維修單給被告兩人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被告等仍否認鑑定報告,顯無理由。
2、運費損失38萬元: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大貨車於102年4月22日因本件車禍損壞而進廠維修,迄至102年12月間方修復完成,雖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惟此部份經確認後,發現系爭大貨車實為原告購買供作運送砂石之用,並未為出租之行為,然該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運載砂石,原告不得已只好請求其他通運公司代為運送,因此支出額外運輸費用而受有損害,而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認定本件之修復天數為40天,復參以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鈞院略以「系爭車輛之日租金約莫8,000至9,500元,實際仍以雙方議價為準」等語,並參酌原告實際多以偏遠山區作為運送砂石之區域,故原告於上開修復期間另行支付租金予其他通運業者之損失,每日以9,500元計算應屬合理,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運費損失總計應為38萬元(計算式:9,500元×40日=38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謝進財係因超速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引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為證,惟觀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駛入來車道者非僅被告謝進財,原告員工趙青英同樣駛入來車道,亦有過失,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初步研判與事實不符,初步鑑定認定原告之員工趙青英是為了閃避才越雙黃線與事實不符。至於法院將本件送交覆議鑑定後,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對覆議結果認定肇事責任為被告謝進財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員工趙青英有超速、超載情形也會影響肇事責任,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合邏輯。
2、至於賠償金額部份: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修復費用應為2,178,468元,然鑑定人未親自看到引擎狀況,單看照片即認定修復費76萬元,該鑑定報告有些含糊籠統、不夠清楚,被告認為引擎部份並未受損,且依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自行調查結果,與系爭大貨車同型之2011年份新車價格僅250萬元,但鑑定價格卻說修復費用高達200多萬元,顯然過高,至於其他部份之修復金額及營業稅部份則無意見,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受損車輛零件應按其出場年份予以折舊,同意以堪用年限10年作為折舊標準。
另原告主張38萬元之運費損失部份,因原告車輛為自用車,並無所謂營業損失的問題。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進財則以:
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處理員警要求原告司機趙青英提出行、駕照,該司機均無法提出,僅以紅單代替,此為被告謝進財所親見,既以紅單代替,是否表示司機之駕照遭扣,則其是否仍屬有照駕駛,自屬未定,若確實遭扣,則屬無照駕駛,責任自屬非清,然102年8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所附之雲嘉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於第1頁之第貳項「當事人」趙青英部份稱其「有駕照」,自有疑問。且鑑定報告依原告員工趙青英自述與 趙車 之行車記錄卡,認定原告司機應有「超速」情形,且該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車速相近,又鑑定報告謂警方有舉發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罰單,是原告司機趙青英復有「超載」情形,蓋有駕駛經驗者皆知,任何車輛在「超載」情形下,根本無法為正常操作,此應為肇事因素,但警方初步分析表卻謂原告司機趙青英「無肇事因素」,明顯與事實不符,顯有隱匿趙青英駕駛行為情事,而鑑定報告卻謂「謝進財駕駛遊覽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趙青英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此種雙重標準,可謂涇渭分明,不足採信。
2、原告司機趙青英「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遇見狀況,閃避不及肇事」如為事實,則該車應在原車道與被告跨線行駛之遊覽車發生碰撞,然其卻是在原應為被告遊覽車所應行駛車道予被告遊覽車發生碰撞,且車身已完全佔據被告車輛所應行車道,且右後倒數第二車輪已壓在原車道分道線,被告謝進財正值下坡彎道,以該線道之狹窄,依被告謝進財經驗,行車速度10公里即會跨線,被告在繞過彎道即可轉回原車道,然卻遭原告司機車輛搶先闖入被告謝進財應行車道,以致被告系爭遊覽車無法轉回,兩車終發生碰撞,是系爭大貨車並非遵行原車道,鑑定報告僅依被告謝進財先跨線,而不考慮在發生當時原告司機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已預先跨入被告謝進財所應行車道,且已完全佔據車道,其研判顯有所偏,而不可採。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後車行車記錄器」顯示照片,原告司機車輛於14:04:06時固仍在原車道,但在14:04:07時,其左前車輪已明顯壓在分向限制線,隨著時間經過,顯見該車仍繼續跨線,終至佔據被告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所應行車道,是僅謂「謝車跨線行使」並非事實。又依被告謝進財記憶所及,伊與原告司機趙青英確實有在警方現場圖上簽名,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圖卻未見雙方簽名,顯非原本,再觀其所繪兩車碰撞後之位置,依現場圖,趙車右半車身約1/5在被告應行車道,約4/5在其原車道,但現場照片顯示則完全相反,趙車實際上是4/5在被告應行車到,僅1/5在其原車道,僅右最後車輪在原車道,右後倒數第二車輪則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其量繪與現場照片有明顯出入,不足作為研判參考,覆議時應排除該現場圖,綜合現場照片與行車記錄器趙車在碰撞前即已跨線行駛為研判。
3、至於原告主張之修理費金額亦屬過高而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員工趙青英於102年4月22日14時0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9公里200公尺處,遭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撞及,導致系爭大貨車毀損,車頭幾近全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報價清單、零件估價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本院調字卷第4-25頁),且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前揭車禍係出於被告謝進財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不能使用車輛(租車之運費支出)之損害,應由被告謝進財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一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在上揭時、地,於下坡路段超速行使,且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致不慎撞及原告之司機趙青英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調字卷第73-164頁),且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參考上述資料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作出鑑定結論認為:「一、謝進財駕駛遊覽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趙青英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等語,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調字卷第49-51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被告謝進財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甚明。被告謝進財雖對前開鑑定結果不服,抗辯警方現場圖繪製不正確云云,並請求本院送交覆議鑑定,惟經本院依聲請將全案送交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定結論與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1份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9頁),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確係出於被告謝進財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三)被告謝進財雖再辯稱:警方已認定原告司機趙青英有「超速」,復有「超載」情形,稍有駕駛經驗者皆知,任何車輛在「超載」情形下,根本無法為正常操作,足認原告僱用之司機趙青英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超速」或「超載」固然均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但該情形是否屬於車禍之肇事原因,仍需視個案情形加以斟酌判斷,並非一有「超速」或「超載」情形,即可逕認屬於車禍過失行為。本院參考警卷照片所示兩造肇事前之車輛行向,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當時是屬上坡路段,被告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則屬下坡路段(本院調字卷第144-148頁),據此以觀,原告員工趙青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上坡路段,「超載」貨物本身並不致嚴重影響其煞車及停止車輛時間,但反觀被告謝進財之駕車行為,乃駕駛系爭遊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於對向車道,於此一情形下,原告之司機趙青英在車道完全遭逆向行駛之系爭遊覽車佔據之情況下,根本無從閃避及防免車禍事故發生,僅能試圖緊急閃避被告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但最終仍無從閃避而互相碰撞,由此車禍發生全情以觀,原告之司機趙青英之「超載」或「超速」情形,均顯然對車禍發生無任何助力,甚至亦無防免車禍發生之能力,故被告謝進財仍一再辯稱原告之司機趙青英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此外,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謝進財除堅稱趙青英有「超速」或「超載」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據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謝進財即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並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辯稱僅應負道義上責任云云,亦難採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並因被告謝進財之駕車過失行為,不慎撞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損害。至於原告得向被告兩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有關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為2,265,193元,並提出估價單數紙為憑,惟為被告兩人所否認,嗣本院依被告等聲請將本件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以多少為合理一事,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零件費用1,869,331元、鈑金工資177,400元、烤漆工資28,000元,合計費用:共計2,074,731元(不含營業稅)」等情,此有該公會103年5月15日書函1份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2頁),嗣於鑑定後,原告即不爭執該鑑定結果,並主動減縮請求金額,自堪信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應為可採。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雖再爭執稱:「我還是認為原告的車輛引擎部分並沒有損害,需要那麼高的修理費並不合理」云云,然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何,既經鑑定單位參考車禍相關資料、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進行鑑定,且本件又係依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請求而送鑑定,則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僅因鑑定結果對己不利,即空言抗辯鑑定結果不正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之抗辯。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大貨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74,731元(不含營業稅),若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03,737元後,合計應為2,178,468元,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本件系爭大貨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大貨車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零件除輔助車輛功能外,倘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應無折舊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之主要論點,均在說明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將其更新之結果,並不會產生額外之利益出現,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但觀諸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所修復之零件,並非均屬不具獨立價值而需附屬他物之材料,譬如引擎、中間增壓冷凝器及風扇離合器等物,更新後均可延長使用年限,甚至可更換至其他車輛使用,並非無獨立價值之物,故原告援引前揭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判決,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至於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修復應如何計算折舊,鑑定單位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向本院陳明:「折舊部份因汽車修理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額,請法官自行裁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雖無法具體計算零件折舊金額,然本院尚非不得參考其他相類物品之折舊標準,自行認定本件零件應折舊之金額。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之出廠年份為100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參(本院調字卷第3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4月22日,亦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可佐(本院調字卷第154頁),足認系爭大貨車之零件從出廠時起,迄遭被告謝進財駕車擦撞毀損時止,業已使用1年又1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自應扣除該部分之使用折舊。至於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究竟為何,經本院向鑑定單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該公會函覆稱:「現今大貨車無法按正常使用下來決定車輛使用年限,而是按現車車況來決定車輛使用年限」等語,而兩造對於系爭大貨車之車況、年份及使用情形,判斷通常合理使用狀況應可達10年耐用年數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本院認兩造公司均為大貨車或大客車之經常使用者,雙方對於耐用年限10年之推定,應屬合理可信。其次,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大貨車之零件折舊,應屬合理,據此,系爭大貨車之零件自出廠時起迄至遭車禍撞毀時止,業已使用
1年又11個月,已如前述,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耐用年數為10年),故系爭大貨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543,614元【計算式:①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9,331元÷(10+1)≒169,9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零件殘價)×1/10×使用年數即(1,869,331-169,939)×1/10×(1+11/12)≒325,7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系爭大貨車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即取得成本1,869,331-折舊額325,717=1,543,614)】,至於非零件材料之鈑金工資177,400元、烤漆工資28,000元及營業稅103,737元部分,則非以新品替換舊品,無扣除折舊問題,自應全部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總計應為1,852,751元(計算式:1,543,614+177,400+28,000+103,737=1,852,751),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修理費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害(即原告主張運費支出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砂石事業,平常以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嗣系爭大貨車因遭被告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撞及而嚴重毀損後,導致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等情,有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估修單據為憑(本院調字卷第4-25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所需天數結果,該公會評估認定約需40個工作天,有該公會函文1份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2頁),足認原告在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理期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雖辯稱:系爭大貨車是自用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故應無營業損害云云,然受損車輛非屬營業用車,固無營業損失之可言,但一般自用車輛受損待修復期間,車主同樣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自應由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人給予賠償,始為合理,否則營業用車輛修理期間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自用車輛修理期間所生損害卻求償無門,豈為事理之平?故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相當於修車期間40日租用與系爭大貨車同型車輛之租金損害,即堪值採信,再經本院向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結果,與系爭大貨車同型(100年6月出廠、排氣量10,837立方公分、載重8.7噸)之大貨車,每日租車行情為8,000元至8,500元間,如車輛作業地區為山區,租金為每日9,000元至9,500元,此有該公會聯合會103年6月5日函文1份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2頁),本院認兩造間前述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嘉義縣○里○鄉○○村○○○○○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主要用於山區載運,應屬實情,堪予採信,但原告請求之租車日數為40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單日9,5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9,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害(即運費支出損失)應以36萬元(計算式:9,000元×40日=360,000)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運費支出損失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兩人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及謝進財連帶給付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1,852,751元及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害360,000元,合計共2,212,751元,及均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併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謝進財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