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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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忠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四、八、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富忠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㈠王富忠於102年1月22日凌晨在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田園網際網路(下稱田園網咖),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UT聊天室」,以其雅虎即時通帳號與年齡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甲女(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進行交談,甲女隱瞞實際年齡並謊稱自己21歲。王富忠明知無支付 包養 (性交易)費用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向甲女佯稱欲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包養,致甲女誤認王富忠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意思,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嘉義市嘉義火車站,王富忠以機車搭載甲女至不知情之 吳哲偉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並在上址內之某房間內,自當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基於合意性交包養之概括犯意,接續每日均發生性行為1次,惟王富忠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取得甲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王富忠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女於102年1月26日
在上址臥室表明離開之意思,王富忠利用上址所在偏僻、甲女對環境陌生,並加以恫稱:「不行,你的態度不好,已經派人在你家前面等你的家人,並要把你的家人強押走,會帶去山上偏僻的地方」之脅迫方式,致甲女無法離開上址,嗣王富忠於同年2月6日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犯意提升至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拘禁甲女之行動自由,至102年2月9日上午始釋放甲女離開上址。
㈢王富忠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1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5日間
,以上開「甲女親人有安全危害」恐嚇之手段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每日為性交1次,共計11次。
㈣王富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在上址臥室內,因
甲女表明要回家之意思,王富忠即以身體佔據臥室門口阻擋,甲女遂拿出行動電話作勢撥打,王富忠進而奪取甲女行動電話並砸向牆壁,致該行動電話毀損(毀損部分未據甲女提出告訴),以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權利。
㈤王富忠於102年2月6日凌晨要求甲女一同前往網咖,甲女表
明自己未滿18歲,王富忠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對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以上開恐嚇之手段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每日為性交1次,共計4次。
㈥王富忠於102年2月9日上午釋放甲女離開上址後,基於對少
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空屋內,撥打電話予甲女及其家人恫稱:「你很行,你和你男友玩的很開心,我已經有找人去你家等你的家人,有派人盯住你及你男友,找人要打你男朋友」之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王富忠於102年1月24日凌晨在田園網咖,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豆豆聊天室」,與 張家瑜 進行交談:
㈠王富忠明知無支付包養(性交易)費用之真意,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向張家瑜佯稱欲以1個月8萬元之價格包養,致張家瑜誤認王富忠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意思,張家瑜於102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到達嘉義高鐵車站,王富忠以機車搭載張家瑜至上址,張家瑜即於當日對王富忠進行口交1次,惟王富忠口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取得張家瑜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王富忠明知無支付代購遊戲點數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利益,於102年1月27日晚上某時在田園網咖,向張家瑜詐稱:其會支付代購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張家瑜陷於錯誤即代購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訴王富忠,惟王富忠事後並未依約支付代購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取得張家瑜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王富忠明知無支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之意思,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8日中午某時,向張家瑜詐稱:其公司運輸需用門號,但其名下申辦之門號已滿,請張家瑜代為申辦,其會支付通訊費等語。張家瑜陷於錯誤,即隨王富忠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通訊行,分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附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及所附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所附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後交付予王富忠,惟王富忠事後並未依約支付通訊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取得他人之物。
㈣王富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1月2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高鐵站入口處,在空白本票偽填發票人「 張嘉偉 」、發票日102年1月28日、到期日102年1月29日、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張嘉偉」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本票1紙,交付予張家瑜而行使偽造本票1張。
三、王富忠於102年2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在田園網咖,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UT聊天室」,與 林宜芳 進行交談:
㈠王富忠明知無支付包養(性交易)費用之真意,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對林宜芳佯稱欲以35萬元包養,致林宜芳誤認王富忠確有支付包養費用之意思,即於當日中午到達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附近之某空屋2樓,而與王富忠在上開空屋2樓臥室內,對王富忠進行口交1次,惟王富忠性交後並未依約支付包養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取得林宜芳提供性交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王富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2月9日晚上某時,在上開空屋2樓臥室內,在空白本票偽填發票人「 李嘉偉 」、發票日102年2月10日、到期日102年2月10日、金額為35萬元之本票1張,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嘉偉」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本票1紙,交付予林宜芳而行使偽造本票1張。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身分以甲女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王富忠及辯護人就傳聞證據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彼等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是上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述
被害情節綦詳(見警卷第8-12頁,偵卷卷一第34-38頁),並經甲女指認被告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借住之友人吳哲偉偵查證述:被告帶甲女及張家瑜至伊住處借住等語足憑(見偵卷卷二第8-11頁);亦與證人即另被害人張家瑜於警詢證述:伊經被告搭載至上址曾見另1名被包養女子即甲女等語相合(見警卷第28頁);復有證人即另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於102年2月9日恐嚇甲女時,伊在場,被告命伊與甲女對話等語詳實(見警卷第62頁,偵卷卷一第36頁背面);並有聊天室通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5-25頁);另有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現場圖及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152頁,偵卷卷一第66-70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瑜於警詢、偵查證述
被害情節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偵卷卷一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並經證人張家瑜指認被告明確(見警卷第30-31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借住之友人吳哲偉偵查證述:被告帶張家瑜及甲女至伊住處借住等語足憑(見偵卷卷二第8-11頁);亦與證人即另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見被告帶另1名被包養女子即張家瑜至上址等語相合(見警卷第10頁,偵卷卷一第34頁背面);並有聊天室通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33-60頁);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現場圖及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152頁,偵卷卷一第66-70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卷卷二第15-29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偵查證述
被害情節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偵卷卷一第36、39-40頁),並經證人林宜芳指認被告明確(見警卷第63-64頁);復有證人即另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述:伊於102年2月9日遭被告恐嚇時,有1名女子與伊對談等語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頁及背面);並有聊天室通話紀錄足憑(見警卷第68-72頁);另有扣案發票人「李嘉偉」本票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
㈣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五、查被告係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被害人甲女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頁密封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女於102年2月6日告知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證被告於當日起即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堪認定。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於102年1月26日不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02年2月6日即已知悉,是其自1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6日止私行拘禁甲女行為屬繼續狀態,應評價為1罪,而論以犯意升高之新犯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㈥部分,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至堪足認。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三㈠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㈢11次所為,均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㈤4次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㈣、犯罪事實三㈡等2次所為,均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二㈣、犯罪事實三㈡等部分,被告分別偽造「張嘉偉」、「李嘉偉」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止,基於合意性交包養之概括犯意,依約與被害人甲女每日發生性行為1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同日內,詐騙被害人張家瑜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或包含手機,上開部分均係基於相同之詐欺得利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等部分整體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惟上開詐騙所得標的各異,且犯罪手段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想騙張家瑜買遊戲點數,係因張家瑜說要去網咖玩,其想順便騙她,亦即去網咖才想到要騙她買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復以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足徵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堪認定。是公訴人認上開3部分屬接續犯論以1罪,尚有未洽。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等罪,對被害人係少年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犯罪事實一㈡、㈤、㈥等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㈡、㈤、㈥等部分,應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運輸業、母親從商、父親在六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逞一己性慾而以包養之詐騙手段、被害人有3人、詐騙得利之次數;被告就被害人甲女另以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復以恐嚇達其性交之手段、另以強暴方式妨害甲女離開、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性交11次、明知甲女未滿18歲後仍不罷手而強制性交4次、釋放甲女後又恐嚇危害安全;另詐騙被害人張家瑜,使之代辦遊戲點數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包含手機、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交付之;又詐騙被害人林宜芳,並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交付等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害人甲女未滿18歲、張家瑜及林宜芳均已成年,被告對渠等造成心靈重創;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被告於本院表達對被害人3人之歉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前揭修正顯涉及刑罰權科刑規範之利或不利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八、九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數罪,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準此,被告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四、八、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之其餘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八、沒收:㈠犯罪事實二㈣未扣案之偽造「張嘉偉」本票1張、犯罪事實
三㈡扣案之偽造「李嘉偉」本票1張(見警卷第65頁),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㈡未扣案之偽造「張嘉偉」本票存根(被害人張家瑜部分,偵
卷卷二第1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由於該存根影本為被害人所提出,復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㈢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附行動電
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附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附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詐騙被害人張家瑜後所取得,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02條、第221條、第304條、第305條、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一㈠│王富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一㈡│王富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三│犯罪事實一㈢│王富忠犯強制性交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四│犯罪事實一㈣│王富忠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王富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六│犯罪事實一㈥│王富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七│犯罪事實二㈠│王富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八│犯罪事實二㈡│王富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犯罪事實二㈢│王富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十│犯罪事實二㈣│王富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一│犯罪事實三㈠│王富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二│犯罪事實三㈡│王富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一│犯罪事實二㈣未扣案偽造「張嘉偉」本│刑法第205條│││票1張。││├──┼─────────────────┼──────┤│二│犯罪事實三㈡扣案之偽造「李嘉偉」本│刑法第205條│││票1張(見警卷第65頁)││├──┼─────────────────┼──────┤│三│犯罪事實二㈣未扣案偽造「張嘉偉」本│刑法第38條第│││票存根1張│1項第2款、第││││3項│├──┼─────────────────┼──────┤│四│犯罪事實二㈢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刑法第38條第│││-009011號SIM卡1枚及所附行動電話1支│1項第3款、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附行動│3項│││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附行動電││││話1支││└──┴─────────────────┴──────┘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侵訴 字第 11 號判決(103.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 侵上訴 字第 698 號(103.1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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