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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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凈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弘仁前於民國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月至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年9月24日10時08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10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陳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下稱第①②罪),雖提起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同年間,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⑥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中第①、③至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1年、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⑦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迄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7月22日(下稱第(2)案)。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⑧罪)、拘役50日,雖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第⑩罪),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開第⑧、⑨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將第⑧、⑨罪已減之刑與不予減刑之第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及第⑪罪,於96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97年8月5日至98年3月26日執行第(2)案之殘刑7月22日),迄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困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900269號鑑驗書
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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