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告 謝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0年11月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300874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邵亭芬 未依規定讓車及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之過失所致,並認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邵亭芬及被告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伊應僅負10%或20%過失責任,尚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385元(含工資28,522元、零件90,86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6,166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4,68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8,522元+折舊後之零件26,166元=54,688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邵亭芬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6,406元(計算式:54,688元×3/10=16,40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