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丞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丞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晶體,經送驗抽檢後,分別驗得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129號卷第21至23頁),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欄

1

毒咖啡

4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1公克及1.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未達1%(見核交字卷第14頁)

2

愷他命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8615公克(見核交字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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