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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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奎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奎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乘牌照號碼092-KB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應更正為「騎乘牌照號碼092-KB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陳奎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閔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92-KB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