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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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奎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奎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乘牌照號碼092-KB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應更正為「騎乘牌照號碼092-KB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陳奎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閔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92-KBC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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