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告 黃美珠 即晶華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3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黃美珠即晶華小吃店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黃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
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