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為被繼承人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生前設籍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斟酌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之。而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6年1月30日死亡,生前設籍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號)名下尚有不動產,聲請人則為其債權人,而乙○○第1至4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乙○○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東院和民孝96聲246字第096002763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1日宜院瑞執96執辛字第11225號函、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6年1月30日死亡,尚有遺產,聲請人則為其債權人,並就其所遺不動產設定扺押權,而乙○○第1至4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有較深之瞭解,復為金融業者,對前揭遺產應具有管理之專業及能力,故應可維護公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兼顧聲請人之利益。是本院認聲請人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適合人選,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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