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志榮 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行為雖分別有數次行為,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電信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侵占罪遺失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其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遭通緝,而於96年9月6日遭緝獲,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足稽,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減刑。茲被告既無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同時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