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吉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96年度竹簡字93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吉龍機械工│日盛國際商業│1,575,00│96年│96年│CC19│││程有限公司│銀行板橋分行│0元│5月│5月│8618│││乙○○│││25日│25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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