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造之賭博性
機檯「景品販賣機」、「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各貳台(含IC板
共肆塊)、機檯內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點數卡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97年3月15日起,甲○○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補充為「97年3月15日起,甲○○與乙○○基於犯意之
聯絡及賭博之單一犯意,」;第6行「前騎樓....」補充為
「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0、11行「直至
分數玩盡為止或累積分數兌換等值商品,以此方式共同違規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補充為「直至分數玩盡為止或以點數
卡累積分數兌換等值商品,並以此方式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14行「19,400元」
更正為「18,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19,400
」更正為「18,400元」,並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97年9月30日警羅偵字第0973017265號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
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
,自應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
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獲利情形、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
」、「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各2台(含IC板共4塊)、點數
卡7張、機檯內之賭資18,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