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2182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維也納汽車
旅館307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宋東儒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宋東儒於警訊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1份。
(四)查獲之現場彩色影印照片3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