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更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小字第12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