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前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裁定公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即附表二)。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即附表三有罪部分)。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四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0000甲000000A被訴對0000甲000000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其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每週超過四次部分」、「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週超過二次部分」(即附表三、四諭知無罪部分),均無罪。0000甲000000A被訴對0000甲000000C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所為每週五次之強制猥褻行為,均無罪。
事實
一、0000甲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80餘年起開始同居,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C女子(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代號0000甲000000B之女兒,其等即隨0000甲000000B女子與甲男共同居住一處,與甲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為逞己性慾,自89年2月22日起(即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至95年6月30日期間,明知A女、B女於下列時期為14歲以下之女子,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下女子、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時期所示之頻率,多次藉故要求A女、B女打掃住處,或偕同A女、B女外出工作,趁與A女、B女獨處之際,在臺東縣池上鄉住處客廳、臥室、廁所,臺東縣海端鄉某處工地,或臺東縣池上鄉某處河堤等處,不顧A女以抓住或撥開其手、擋住自己身體、露出厭惡的表情等方式表示拒絕,亦不顧B女明白表達「不要」,且以將其推開、瞪視、露出厭惡表情等方式表示拒絕,仍均違反A女、B女的意願,徒手伸入A女、B女衣服內撫摸A女、B女之胸部或下體,或褪去雙方衣褲以生殖器磨蹭A女、B女生殖器,而連續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附表二):
㈠自89年2月22日即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至91年11月
○日止(此時B女年紀為11歲以上、甫年滿14歲),以每週約4次之頻率。
㈡自91年11月○日即B女年滿14歲翌日起至93年8月B女國中畢
業時止(此時B女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每週約4次之頻率。
㈢自93年9月即B女前往高雄就讀醫專一年級上學期時起,至
94年2月2日即B女轉學至桃園就讀醫專一年級下學期時止(此時B女年紀為15歲以上未滿17歲),利用B女每週末放假返家之機會,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猥褻B女。嗣B女因不甘受辱,自94年2月2日轉學至桃園後即減少返家次數,終不再返家,始完全逃避甲男之侵害。
㈣自94年9月起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此時A女年紀為10歲以上未滿12歲),以每週約
4次之頻率(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始日僅記載94年間某日,應由本院補充之)。
二、甲男仍不知改過,猶於下列時期,利用 上開 與A女獨處之機會,於上開地點,不顧A女以上開方式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的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自95年7月1
日起至97年9月○日即A女年滿14歲前一日止,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464次(如附表三有罪部分)。
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自97年9月
○日即A女年滿14歲時起至99年8月間A女國中畢業時止,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404次(如附表四編號1至505有罪部分)。
㈢A女自99年9月起因前來臺東市就讀高職而住校,每週僅週
末返家,甲男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年9月間起至100年1月28日本案案發時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44次(如附表四編號506至615有罪部分)。
三、嗣於101年間,A女兄長代號0000甲000000D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因涉犯少年案件經協尋到案,C男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當庭吐露曾目睹甲男於住處浴室內猥褻A女之情形,檢警進而偵訊A女、B女,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A女、B女、0000甲000000B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A女、B女、0000甲000000B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案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2份(置於
偵查卷後附證物袋內),係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囑託該院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精神鑑定,是前開鑑定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伊與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為同居伴侶,因此曾與A女、B女共同居住一處,且曾因一時糊塗而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數次,惟否認次數有高達起訴書所載之頻率,辯稱:伊僅摸過A女胸部及下體2次、摸過B女胸部及下體1次,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次數那麼多;伊因為禁止A女交男朋友,及要求A女轉學至離家較近的高職就讀,A女才說謊報復;又伊與A女、B女母親同居後,將A女、B女等6名兄弟姐妹都接過來同住,由於一心想將這批子女教養成人,管教上比較嚴格,可能導致子女反感,對伊多有抱怨,A女、B女因而說謊共同誣陷伊等語。
三、經查:㈠A女、B女到案後陳述其等受害期間,多以其等求學歷程作
為基準,經本院調取伊等求學紀錄(見本院訴更卷後附證物袋),並於審理期日當庭與伊等確認後(見本院訴更卷第106頁背面以下A女審理筆錄、第166頁以下B女審理筆錄),伊等求學歷程、年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94年9月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某日起至10
0年1月28日案發期間,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稱:「伊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大約是A女讀國小五、六年級時(按:即94年9月至96年8月間),當時在住家客廳…伊是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共摸A女1至2次(警卷一第2頁)」、「伊從A女小學六年級起(按:95年9月起)都會跟A女逗著玩,有一次有摸到A女的胸部,也有摸到A女的下體(偵卷第22頁)」、「100年1月28日早上叫A女起床時也有伸手摸A女的胸部(偵卷第23頁)」、「在看電視客廳內也有摸A女胸部(偵卷第23頁)」、「伊抱著A女玩一時糊塗,有摸A女,只有摸兩次,當時A女係國小五、六年級(本院侵訴卷第14頁背面)」、「…大約是A女國三的時候(按:98年9月至99年8月),伊曾在客廳一時糊塗抱著A女,所以摸到A女的胸部及下體,是隔著衣服摸的;另外一次也是在客廳裡面,大概也是A女讀國三的時候,伊喝酒醉跟A女抱來抱去就摸到A女的胸部跟下體,也是隔著衣服摸(本院訴更卷第47頁背面)」、「伊有摸過A女2次,是一時糊塗故意摸的,不是不小心摸到的,地點在住處客廳,時間應該是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的時候(按:96年9月至97年8月)(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等語明確。
㈢又被告曾於89年2月即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某日起至94年2月
間B女離家前,曾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稱:「伊曾經摸過B女1次,摸B女的胸部及生殖器,是在B女讀國中二年級的時候(按:即91年9月至92年8月間),當時伊是從事建築業(水泥工),就帶B女一起去工作,是在工地摸的(警卷第2頁)」、「伊因為喝喜酒酒醉糊塗有摸B女1次,當時B女就讀高一(按:即93年9月至94年2月)(本院侵訴卷第23頁)」、「…伊要載B女去學校…伊承認有故意摸到B女的胸部跟下體,是隔著衣服摸…至於時間好像是在B女高一的時候(本院卷第47頁背面)」、「伊有摸過B女一次,大概是在B女國中的時候(按:90年9月至93年8月),地點在客廳(本院訴更卷第190頁背面)」等語在卷。
㈣上開被告對被害人A女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會對伊作不禮貌的行為,會將手伸入摸伊的胸部跟下體,伊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通常會在家中伊的房間、客廳、廚房跟浴室內摸,也會開車載伊到沒有人的地方摸…伊上高中時住學校宿舍,但放假回家時被告還是會摸…被告大部分是在晚上睡覺時摸,但白天也會(偵卷第42頁)」、「被告從94年開始,一直到100年1月28日事情爆發止,都會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也會以生殖器碰觸伊的生殖器,地點有時候是在海端蓋房子的工地,有時是在家中房間,還有在池上要往海端的堤防…被告對伊猥褻的次數,大概一個禮拜4至5次(偵卷第57頁)」、「被告自94年伊一個人睡開始,會摸伊的胸部和下體,發生地點有家裡房間、客廳、廁所還有住家外面,被告通常是在睡覺時在房間裡摸伊,有時候被告會叫伊去打掃房間,趁伊自己一個人獨處時摸伊…(本院訴更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被告也會在工地、河堤等處對伊作令人不舒服的事…當時被告還在蓋房子,說要看工地,就會把伊帶到工地去,後來沒蓋房子了改種田,被告就會以看田地的理由把伊帶到池上台糖附近的堤防、和瑞源附近的堤防…被告會把伊的褲子拖到一半,用下體磨蹭伊的下體,也會摸伊胸部及下體…不區分地點的話,被告大約以每週4至5次的頻率對伊作以上行為…(本院訴更卷第103頁)」、「…一直到100年1月28日作筆錄的早上,被告還是這樣摸伊(本院訴更卷第105頁背面)」、「伊自99年9月開始就讀高商住校,每週六、日才回來學校載伊回去,星期一早上再把伊(本院訴更卷第107頁背面)」、「被告每週五下午五點下課會來學校載伊,星期一早上再載伊回學校,伊每週會在家裡住三個晚上,這段期間被告侵犯伊的頻率大概是每週2次…(本院訴更卷第108頁)」、「至於高商住校以前的侵犯頻率則確認為每週4到5次,因為被告經常性的會摸伊、侵犯伊,頻率很高…被告在家的時候,有時候伊去廁所洗手、洗衣服或早上刷牙洗臉時,只要旁邊沒有人,被告就會去摸伊的胸部跟下體…在廚房做家事的時候也會…睡覺的時候,被告也會進去伊的房間裡侵犯伊,摸伊胸部,然後趴在伊身上磨蹭,還會用手摸伊下體,伊就會因此醒來…(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伊有拒絕過,也有跟被告說不舒服,但如果伊反抗的話,被告就會藉機打伊或伊的家人出氣,伊不想讓家人受到委屈,後來就沒有激烈抵抗…但伊還是會用手擋住自己的身體、撥開被告的手,並且露出厭惡的表情讓被告知悉伊不喜歡這樣(本院卷第104、110頁)」等語綦詳。
㈤上開被告對被害人B女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伊國小五年級開始,就會摸伊胸部跟下體,並用生殖器摩擦伊的的生殖器,被告每二、三天就對伊作一次猥褻行為,直到伊去外地讀高中才停止(偵卷第7至8頁)」、「被告在堤防工地、被告睡覺的房間,還有伊等兄弟姊妹睡覺的房間,都會對其為猥褻行為,一個禮拜差不多4、5次,…會撫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也會用生殖器碰伊的生殖器(偵卷第56頁)」、「被告從伊就讀國小五年級起,均會對伊作不禮貌的行為…被告通常都是利用伊小學放學的時間,大約下午四點以後,或是假日的時候,將伊帶到河堤或是建築中的工地猥褻,在家裡沒有人的時候也會…被告會把各個兄弟姊妹分配去作不同的打掃工作,把其他人支開,叫伊一人去打掃房間,這時被告就會進來…除了會用生殖器摩擦伊的生殖器及大腿內側,也會觸摸伊的胸部、生殖器(本院訴更卷第162頁)」、「正確來說,應該是從伊轉學就讀他校國小五年級開始(按:89年2月2日)…被告每兩、三天就會對伊為看胸部、摸胸部的行為,每週則會有一到兩次以生殖器磨蹭其大腿內側的行為…(本院訴更卷第169、170頁)」、「伊於93年9月至高雄讀醫專,每星期五晚上都會坐車回去,星期天晚上才回學校,這段期間被告還是會侵犯伊,頻率約是每週1至2次…(本院訴更卷第168頁)」、「94年2月伊轉學至桃園的醫專,高一下學期時還有回台東,但次數變少,大概半個月到一個月回去一次…一直到95年3月份開始就沒有回台東了…轉學至桃園讀書期間,如果有回家的話,也是星期五放學後回台東,星期天晚上再去學校…這段期間被告就沒有再侵犯伊了…(本院訴更卷第168、171頁)」、「被告猥褻伊時,伊會將其推開,跟被告說伊不要,但此時被告就會威脅要打伊或打伊媽媽、弟妹,導致伊不敢反抗,但仍會用很討厭被告、類似瞪被告的表情面對被告,或推被告以表示不願意(本院訴更卷第163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等語歷歷。
㈥又B女曾目擊被告強制猥褻A女,亦據證人B女到庭證稱:
「伊小學時被告就會叫伊或妹妹將衣服掀起來讓被告摸…伊有印象看到妹妹被摸的情形,是在住家客廳和房間,當時被告就叫A女過去,說『來,把衣服掀開,我看看』,然後被告就會摸…這種情形小學時候很常發生(本院訴更卷第164頁)」。另被告於99年間在家中浴室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曾被行經住家後方之C男目擊,亦據C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在99年7、8月間,從住家屋外,透過浴室窗戶看到被告用手碰A女的下體,被告是隔著褲子摸妹妹的生殖器…當時兩人身上都有穿衣服、沒有脫光,妹妹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推開,情緒有點崩潰,好像在哭的樣子…(警卷第22至25頁,本院訴更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伊當時站在浴室外面的距離大約為坐在法庭的位置到法庭正前方門口的距離(經本院當庭測量後為213公分),窗戶在伊脖子的高度,伊站在窗戶旁邊看得到浴室裡面,伊當時係高中中輟,應該是18歲,175公分高(本院訴更卷第117頁背面以下)」等語在卷,而被告住處浴室位於房屋左後方,開有一玻璃小窗正對房屋左方庭院,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至現場丈量結果,該扇窗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37公分,有刑案現場及丈量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則依C男當時約175公分左右之身高,確實可能在屋外透過窗戶看見住處浴室內之情形;再參以C男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伊在少年法庭會突然提到妹妹的事情,是因為當時很想離家出走,想帶妹妹離開那個地方,因為被告的關係,很想離家出走…當時伊想要帶妹妹出去…」等動機(本院訴更卷第119頁背面以下),並非欲為自己少年非行卸責,而係為保護妹妹,堪認其上開所述曾經目擊被告強制猥褻A女,應屬實在。
㈦再者,本案承辦檢察官於本案爆發後不久,即於偵查中囑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害人A女、B女實施心理衡鑑,經該院安排鑑定門診,分別於100年8月間、101年5月間對B女、A女為行為觀察及會談,並作智力測驗及情緒量表後,於101年7月23日對A女之鑑定結論為:「A女目前對於談及遭到性侵害仍會刻意忽略及避談(回憶起來太痛苦),且因為刻意隔離情緒而容易呈現出冷漠反應及社交退縮;對他人感到疏離(不太能跟男生太靠近);對未來感到悲觀(覺得自己不是人);晚上常作噩夢及失眠,平時情緒容易緊張、焦慮及驚嚇。從事實敘述及所表現的症狀,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於100年10月31日對B女之鑑定結論為:「B女對於要重新面對過往的兒時創傷經驗感到非常困難,並有明顯想要逃避的傾向,顯示B女原本希望藉由逃避不再回顧往事的方式來處理自己的兒時創傷,但因為得知小妹受虐事件才再度回想過去那些非常憤怒且痛苦的經歷。B女的成長過程也造就其無法誠實表達自己的感覺和想法,並以消極性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其意見表達模式也同樣在現今生活中呈現,並因此讓B女無法與他人有良好的溝通,造成其環境適應之困難。B女過去受家性暴之創傷導致B女的情緒焦慮,並且試圖迴避可連結到過去經驗之情節、談話內容、活動,包含電視劇情節、獨處空間、畏懼和男友的性行為等;對於過去受虐亦有再度體驗之經驗,包含噩夢及面對妹妹受侵害事件時的心理痛苦;和男友相處初期對於親密動作的過度排斥及恐懼,包含害怕男友從後面擁抱或撫摸大腿等症狀,顯示病人已達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該院精神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後附證物袋),可知A女、B女於案發後均診斷出創傷後壓力反應,而上開創傷後症候疾患症狀之發生,又與本案性侵害事件有所關連,更足以說明其等前開指述並非無稽,可資採信。
㈧被告雖辯稱其僅強制猥褻A女2次、B女1次,惟倘如被告
所言,其侵害A女、B女之次數分別僅有2次、1次,衡情其對於侵害之時間、地點應會記憶深刻,較無錯亂混淆之可能,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言,就侵害A女之時間、地點部分,已有「A女讀國小五、六年級,在住家客廳」、「100年1月28日,在A女房間叫A女起床時」、「A女國三時,喝醉酒在客廳」、「A女國一時,在客廳摸過2次」等不同說法,就侵害B女部分,亦有「B女讀國二時,在工地」、「B女高一時,喝醉酒有摸」、「B女高一時,載B女去學校前」、「B女國中時,在客廳」等前後不一之陳述,除可見被告犯案後心虛之情外,益證其可能在上開各該時期、地點均曾多次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㈨被告另辯稱:應係因其管教過嚴,A女、B女方心生不滿挾怨
報復等語,惟查:被告對A女、B女等人管教嚴格,不僅限制回家時間,也限制交友情形,稍不順心即以打、罵等暴力方式教訓子女,甚至有一人犯錯、全家都挨打的連坐情形,固據A女、B女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4、108、164頁),且A女、B女當庭亦不諱言其等從小均非常厭惡被告等語(本院訴更卷第104頁背面、第165頁)。然A女、B女倘係刻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衡情事先應有相當謀串,且均屬心機深沉之人,其等應知隱藏自己對被告厭惡之情,免得減損自己指控被告證詞之可信度,然其等均當庭不避諱坦白說出自己對被告恨惡之情,顯見其等並非僅因遭到被告嚴格管教而心生厭惡,應係因被告尚有對其等為性侵害行為,方如此恨惡被告。再者,A女雖長期受到被告侵害,惟因顧慮家中僅剩母親與被告同住,倘自己選擇離家或報警,日後被告將遷怒於母親,因此始終未將受害情事告訴他人,本次係因C男經法院協尋到案,先於開庭中向少年法官陳述A女受害情事,A女方被動出面指訴被告之性侵行為,此觀諸證人A女審理筆錄,C男警詢、審理筆錄可知(警卷第22頁、本院訴更卷第111頁、第119頁以下);另B女則早在94年間即趁機轉學至桃園,嗣自95年起寧可與母親、手足分離,索性離家迄今,長期以消極性逃避之方式承擔自己過往受到侵害之痛苦,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其於本院103年6月12日第一次傳訊時並未到庭,嗣因本院再次傳喚,方克服心理障礙出庭指證(前開高雄凱旋醫院對B女鑑定報告、本院訴更卷第171頁證人B女筆錄、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參照),顯見A女、B女對被告之指述,應是基於事實,而非刻意誣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A女、B女雖未能具體描述受害時間,僅能大概陳述某段期間受害頻率,且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之處,然本案案發時A女、B女僅10餘歲,尚屬兒童、少年階段,加上心靈受創,製作筆錄時間距離受侵害時間時隔多年,尤其B女對於法律中所謂「猥褻行為」有所誤解,認為僅被告以生殖器碰觸其大腿內側或生殖器之行為方屬猥褻行為,撫摸胸部等行為則非屬之(本院訴更卷第170頁證人B女審理筆錄參照),因此甚難期待其等就每次受害之時間、地點、頻率均為完整之敘述,惟A女、B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且有上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仍足相信為真實。至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本院認定如下:
㈠自94年9月起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起,至99年
8月A女國中畢業期間,被告應係以每週4至5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會把手深入伊胸部,與摸下體,一星期約2至3次(偵卷第42頁)」、「自94年開始,到100年1月事情爆發,伊就讀高中離開止…被告會撫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還有以其生殖器碰觸伊的生殖器…大概一個禮拜4、5次(偵卷第57頁)」、「被告從94年伊自己一人睡開始,到伊高一左右,會把伊的褲子脫到一半,用他的下體磨蹭伊的下體,被告也會摸伊的胸部跟下體…如果不區分地點的話,這些行為發生的頻率約是一個禮拜4到5次…(本院訴更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提示A女於警詢、偵訊中就侵害頻率之陳述供A女閱覽,並再次向A女確認:被告於A女就讀高中住校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頻率?)每週約4到5次,之所以這樣判斷是因為被告經常性會去摸伊、頻率很高的緣故(本院訴更卷第108背面至第109頁)」等語綦詳,A女於偵訊時雖曾陳述每週2、3次之說法,惟觀諸其筆錄意旨,應僅指被告對其為「摸胸部、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頻率為每週2至3次,倘若加上「以生殖器磨蹭其生殖器」之行為,則頻率將增加至每週4至5次,是A女歷次說詞並無扞格之處,應屬可採,惟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爰採最低次數認定頻率為每週4次。
㈡另就99年9月A女高一住校時起至100年1月28日本案案發時止
,此時被告與A女相處時間減少,侵犯頻率降低為每週2次,此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釐清稱:「伊高一開始住校,每週
六、日回去,星期一早上被告再載伊回學校,每週待在家約三個晚上,每週回去的時後被告還是會侵犯伊,頻率是每週大概二次…(本院訴更卷第108頁)」等語明確,本院爰以此認定之。
㈢另B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會摸伊胸部與下體,
並用其生殖器摩擦伊的生殖器,約每二、三天對伊作一次(偵卷第8頁,按即每週約3至4次)」、「一個禮拜差不多
四、五天,幾乎每天都會被被告撫摸胸部及生殖器,被告也會以生殖器碰觸伊的生殖器(偵卷第56頁,按即每週約4、
5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應該是每兩、三天就會有看胸部、摸胸部這種不禮貌的行為;猥褻的話,應該是一個禮拜內會有一到兩次…伊所謂猥褻,是指用生殖器摩擦其大腿內側的行為(按:即每週約4至5次)…伊至高雄就讀醫專的時候,仍是每個星期都會回去,都是星期五晚上回家、星期天晚上去學校,每週只有五、六、日三天會待在家裡,這段期間被告每週還是會侵犯伊約1至2次(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70頁)」等語,B女於89年2月22日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至93年8月國中畢業時止遭受侵害之頻率,其上開歷次供述均提到至少3次,且均提到約莫
4次,本院認應以B女供述4次較為可採;另B女離家就讀高職後,則陳稱因僅週末返家,遭猥褻次數降低為每週1至
2次,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採最低次數認定1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對於A女、B女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同居成員A女、B女所為上揭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之法定刑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係降低被害人年齡標準,行為人較不易成立該罪,然A女於事實欄一㈣中受侵害時均未滿14歲,B女於事實欄一中受侵害時年齡係11歲以上未滿17歲,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會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時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數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條至第17條、第29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第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條、第26條、第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部分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後附證物袋),而被告對被害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侵害犯行時,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侵害犯行時,被害人二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後附證物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故意對被害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強制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之強制猥褻行為,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罪。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B女所為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對B女所為之犯行,雖因B女年齡增長而異其法條之適用,但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89年2月22日起至92年9月間某日止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即附表三有罪部分),共464
次,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該條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即附表四有罪部分),共
448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於97年9月(即A女滿14歲時)至100年1月28日(案發時)期間對十四歲以上少年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公訴人當庭僅變更被告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本院訴更卷第190頁),均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犯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與犯罪事實二中所犯各罪,及犯罪事實二中所犯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之家庭角色儼然係A女、B女父親,竟為逞一己私
慾,對A女、B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且頻率極高、侵害時間亦長,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程度嚴重,至今仍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惡性非輕,又被告到案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並未彌補A女、B女所受任何損害,顯無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目前年齡,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務農為生,家中目前僅與A女、B女之母親同住(本院訴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自20年提高至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之罪,及附表三附表編號
1至215有罪部分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7月1日至100年1月28日間,分別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年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在前揭地點,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起訴書原僅記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週4至5次之頻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本院訴更卷第189頁、第190頁);及於95年7月1日至95年8月間某日,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B女為強制猥褻(起訴書原記載以每週4至5次之頻率,業據公訴人更正如前,本院訴更卷第189頁),因認被告對A女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之罪數共計1195次(起訴書原記載1180次,經本院計算結果應為1195次,公訴人當庭同意更正,本院訴更卷第189頁),對B女犯上開強制猥褻罪之罪數共計40次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一第2至3頁,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A女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8、11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B女之證述(警卷一第13至16頁,偵卷第7至8、57頁)、證人C男之證述(警卷一第23至24頁,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警卷二第50至59頁)、被害人A女手繪住處草圖(警卷一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通報表、113保護專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女、B女精神鑑定書(偵卷後附證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A女國中畢業就讀高一住校前止,以每週4至5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固經A女證述歷歷在卷,惟A女並未明確表示每週會被被告強制猥褻5次,反係之以每週4至5次來描述其受害頻率,顯見其對於第5次侵害事件發生與否無法確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採較低次數認定4次,就檢察官起訴每週超過4次部分,即此段期間每週之第五次,均為無罪之認定,又因此部分如果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爰於主文諭知無罪;另於99年9月A女前往台東市就讀高一起至100年1月28日案發期間,被告則係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據A女證述明確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起訴每週超過2次部分,亦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乃係自B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時起至B女赴桃園就讀高職一年級下學期時止,嗣後B女即以離家太遠為由減少返家次數,終不再返家,故被告自B女赴桃園就讀高職時即94年2月2日起,即不再有機會侵犯B女等節,迭據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B女新竹地區醫專學籍表可資佐證(本院卷附證物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B女於警詢、偵訊中雖陳述其受侵害時間為92年至95年等語,惟B女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稱:「警詢筆錄中記載的92年應係警察算的,當時警察問伊發生的時間點,伊係告知是從國小五年級到高中這段時間,伊當時對於相對應的時間究竟是民國幾年並無認識…偵訊中回答的92年至95年,應該也是檢察官順著警察問的筆錄詢問伊,伊沒有精算是民國幾年…檢警人員都沒有仔細推算正確的時間點,伊只有依照他們所說的時間去回答…(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等語明確。因此,被告自95年7月至95年8月間即未對B女為任何強制猥褻行為,因被告此部分如果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故此部分均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下女子、或14歲以上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對A女自94年間9月某日起(起訴書原僅記載94年間某日,業經本院補充之)至95年6月30日,及對B女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以每週5次之頻率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起訴書原記載以每週4至5次之頻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訴更卷第189頁),因認被告除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對A女自94年間9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期間每週超過4次部分,及對B女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B女國中畢業)期間每週超過4次部分,及自93年9月(B女前往高雄就讀高一上學期)至94年2月2日(即B女前往桃園就讀高一下學期)每週超過1次部分,及94年2月2日95年6月30日止每週5次部分,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4年9月至95年6月30日期間,係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於89年2月22日至93年8月期間,係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及於93年9月至94年2月2日期間,係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就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每週超過4次部分」、「於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期間,對B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每週超過4次部分」、「於93年9月至94年2月2日期間,對B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每週超過1次部分」,及「於94年2月2日起至95年6月30日對B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