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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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誦偉 告訴被告郭家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家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郭家吉與告訴人葉誦偉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葉誦偉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審附民字第199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葉誦偉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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