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乙○○
丙○○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保險,其中車體損失險部分之保險金為五十四萬八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共計一年。原告之子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村路段,因夜間視線模糊及躲避動物而發生擦撞,造成該自小客車全毀,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保險卡各一份(均影本)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稱其行駛於北門鄉蘆竹溝往三寮灣之道路上為閃避左方突然跑出之動物而發生擦撞。依肇事車輛駕駛人丙○○所述之經過如下,其行駛於台南縣北鄉蘆竹溝往三寮灣之道路上為閃避左方路邊突然跑出之小狗,駛入右方水溝撞擊溝邊後,急將方向盤轉至左邊,再撞擊電線桿於對方車道停止。
(二)依其所述該車稱撞入水溝後再撞擊電線桿與現場狀況殊難想像,且經本公司人員至該肇事地點查勘,電線桿及溝邊皆無撞擊之痕跡,該車所衝入之水溝約寬二公尺,深一公尺,若讓車係由車頭右前部撞擊溝邊再彈起撞擊對向車道之電線桿尚可想像,惟該車車頭引擎蓋卻為一明顯之平面撞擊,且該車後受撞擊之潰爛程度亦難為電線桿所致,此外亦無其他之受撞物,故殊難想像且無法解釋;溝底係土堆,但該車底盤卻全無沙痕,車身亦無任何電線桿之撞擊後所留之漆色,且後保險桿留在第一撞擊點,難以想像;駕駛人稱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係下雨天,但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卻非下雨天(路面係乾的)。被告認為依車損狀況該事故現場非第一現場。被告主張呈請鈞院將該案送請成大車禍事故鑑定基金會鑑定。
(三)依汽車共同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保險人處理。就車體損失部分言,被保險人應就損失發生之事實對保險人作詳實之報告。本公司受理時曾多次請求被保險人說明疑點,然 許君 皆吱嗚其詞,似有多處隱匿之情事,違反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規定,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四)就訴訟標的價額言,伍拾肆萬捌仟元乃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乃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被保險人投保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險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滿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依乙式條款第八條之規定折舊率為13%,金額應為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整,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違反汽車共同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協助詳實說明之義務,並十六條之虛偽報告情事。
三、證據: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訪談表、保險契約影本、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等為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保險,其中車體損失險部分之保險金為五十四萬八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共計一年。原告之子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村路段,因夜間視線模糊及躲避動物而發生擦撞,造成該自小客車全毀,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單一紙及保險卡一張為憑;被告對原告所有之C八-0二五六號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而原告所有之C八-0二五六號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發生車禍,造成全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原告違反汽車共同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協助詳實說明之義務及第十六條之虛偽報告,且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已滿五個月未滿六個月,全損理賠亦應扣除百分之十三之折舊率等為由,抗辯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及減少給付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首在於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虛偽報告情事為斷,次以衡量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額。
二、按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中,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關於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第一項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惟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有依保險契約內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苟被保險人有詐欺行為,或有提供虛偽報告之情事,則為保險人之免責條件,是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為屬常態事實,保險人免給付保險金則屬例外事實,且被保險人是否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之情事,核屬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公司自應就被保險人有提供虛偽報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 陳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C八-0二五六號自小客車在警員到場查勘時,確已因撞擊而造成全損,此由被告所提由警員所提供之車輛損害照片可證,依該車輛受損情形已足確認該自小客車係經由交通事故撞擊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應無庸置疑,而該自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丙○○在警員初訊時之陳述為:「因天雨且閃前方小狗,以致車子衝撞右側排水溝後又彈起,車子經過多次打轉,以致C八-0二五六號車前、後方嚴重毀損。」等語,此有學甲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此內容核與肇事駕駛人在接受被告公司查詢時所陳內容:「天候狀況:下雨。」「為閃避左方路邊突然跑出之小狗,駛入右邊水溝,緊急將方向盤轉至左邊,本車再撞擊左邊電線桿後,於對方車道停止。」等內容相符,被告公司雖以所提照片中,並未見路面濕滑情形,且依肇事駕駛人所陳肇事過程,與車輛受損情況不吻合等為由,認肇事駕駛人丙○○未據實說明,惟地面有積水,固足以證明肇事時、地之天候是下雨,然地面未有積水或未有濕滑現象,並不能否定當時並未下雨,蓋苟初下雨或下雨之時間短暫,或僅飄毛毛雨,亦不致會造成地面有積水或有濕滑之現象,是憑相片上未有濕滑之象,並不足以確定肇事駕駛人所陳當時有下雨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又系爭自小客車確係肇事駕駛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鄉○○村○○○○道路一公里二五0公尺蘆竹溝往三寮灣方向處發生車禍,造成自小客車全毀之事實,亦有學甲分局警員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且有警員所攝照片為證,足可確認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致於確切之肇事過程為何,並不足以影響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被告雖質疑肇事駕駛人所述車禍發生過程不合情理云云,然此僅係關於該自小客車碰撞過程之差異,並無從否定系爭自小客車係因本次車禍而造成全毀之事實,是被告雖對肇事駕駛人所陳車禍發生過程,亦不能免於其依保險契約而應負之給付責任;再以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依一般社會常識,該車輛應係經巨大之撞擊,肇事駕駛人縱未受到嚴重之體傷,然其當時心理所受之驚嚇應非同小可,苟欲肇事駕駛人能鉅細彌遺描述車禍發生及撞擊過程,殊屬強人所難,是被告徒以肇事駕駛人之描述與現場及車輛受損所有不符,即認肇事駕駛人有何虛偽報告情事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成立。至於被告另請求將本件車禍交由國立成功大學車禍事故鑑定基金會鑑定,惟其請求鑑定之內容略稱:「依車損狀況,該事故現場非第一現場。」,縱如其所言,車禍事故另有肇事現場存在,該另一現場亦屬保險事故之現場,並不能免除被告依保險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實益,爰不依其所請而為鑑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系爭C八-0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既因保險事故之發生,造成車輛全毀之結果,被告為保險人,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原告系爭車輛之保險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已滿五個月,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八條規定,車輛已有百分之十三之折舊率,即在被保險車輛發生全損之情況下,其殘存價值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七,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自屬可採,本件保險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元,有汽車保險單一紙為憑,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殘存價值為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000000*87%=476760),從而原告之請求,在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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