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聲請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展經本院以一○○年度審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1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學展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其所犯上開2罪,因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件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年10月21日(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茲聲請人為先執行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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