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記載之所有人更正為「嘉義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見警卷第13頁、第26頁)。
二、核被告謝福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物品均據被害人領回、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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