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明發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82號、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劉明發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9日15時│101年7月19日7時│101年8月28日8時│101年4月30日19時│││5分許│7分許│39分許│52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3498號、第23│字第23498號、第23│字第23498號、第23│字第14233號│││874號、第28743號│874號、第28743號│874號、第28743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082│101年度簡字第8082│101年度簡字第8082│102年度簡字第4035││實││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082│101年度簡字第8082│101年度簡字第8082│102年度簡字第4035││判││號│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日│102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否││罪│││││├───────┼─────────┴─────────┴─────────┴─────────┤│備註│編號1至3業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0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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