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廷軒選任辯護人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914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廷軒明知 徐詠慶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天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應徐詠慶之邀參與該詐騙集團運作,擔任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已領取的款項,並將所得轉交給徐詠慶的工作。
二、何廷軒再與 戴建川 (本院已經另為判決)、 翁世賢 (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經分別另為判決)、 陳明裕 (本院已經另為判決)、徐詠慶、「天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段,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或現金交付與戴建川、翁世賢、詐騙集團所屬不明成員。「天下」嗣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指示戴建川、翁世賢、不明成員持上述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戴建川、翁世賢、不明成員再依「天下」指示,將所得款項依序繳交與翁世賢(「車手」兼「收水」)、陳明裕、何廷軒、徐詠慶(繳交時間、地點與順序如附表一所示),最終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保有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 潘明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美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林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及新北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何廷軒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4號卷,下稱【偵33
974卷】,第581頁至第584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下稱【偵22994卷】,第59頁至第60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下稱【偵24856卷】,第211頁至第216頁;金訴27卷第196頁;金訴159卷第48頁;訴卷第52頁、第9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同案被告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於警詢、偵查自白(新北
檢108年度偵字第30193號卷,下稱【偵30193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
3頁至第238頁;偵33974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111頁至第129頁、第211頁至第240頁、第511頁至第513頁、第
563頁至第571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124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24856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偵22994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潘明寮、蔡美燕、林宸平、 歐陽秀蓮
被害人 簡徐秀蘭 於警詢、偵查證述與所屬帳戶資料;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3張(新北檢108年度他字第70
36號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偵30193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181頁至第197頁;偵33974卷第131頁至第144頁、第
241頁至第249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473頁至第48
9頁、第499頁;偵1245卷第37頁至第49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偵1255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86頁至第
292頁、第405頁至第423頁、第431頁;偵24856卷第91頁至第112頁;偵22994卷第13頁至第19頁);㈣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8張(偵24856卷第263頁至第271頁);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翁世賢間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被告與徐詠慶間Line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對話截圖譯文各1份(偵3397
4卷第331頁至第338頁、第343頁;偵1255卷第229頁至第239頁);㈥北檢拘票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案手機1支(偵24856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73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必須將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排除),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法律原則:⑴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提款卡進行提領取得財物,或是從被害人直接取得現金,為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利用多人輾轉交付的方式,使得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如果檢察官可以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的犯罪所得,就應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
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論罪結果: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收到的款項都交給徐詠慶,他會怎
麼處理我沒有過問,只能說應該會交給其他人,至於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訴卷第61頁),可以認為被告對於自己經手的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種利用或將流入何人之手都不清楚,已使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的金錢產生金流斷點,警方無法進行查緝,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被告是一個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很難說不知道這樣處置所取得的款項構成洗錢行為。
⑵與被告實際接觸的人有同案被告翁世賢、陳明裕與徐詠慶
,被告非常清楚「天下」所屬詐騙集團是一個聚集三人以上分工合作(架構如附表一),並持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的定義),而且被告涉入該詐騙集團運作的時間至少17天(
108年9月11日至27日),不能說是只有偶然的接觸,確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
⑶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⑷被告、同案被告戴建川、翁世賢、陳明裕、徐詠慶、「天
下」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與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⑸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從事詐欺取財的分工行為,並
且按照指示將經手款項回繳,使得詐騙集團最終能保有犯罪所得,各行為具有重疊關係(局部同一),而且犯罪的目的都是一樣的,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較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重)。
⑹由於被告只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後續處在犯
罪組織底下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延續狀態,不能切割這樣的繼續行為而與後續非首次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否則會有過度評價的疑慮,因此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只需要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較洗錢罪重)。
3.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被告並不清楚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向告訴人林宸平取得金融卡或現金(訴卷第61頁),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的名義行騙,因此檢察官認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難以認為有合理的依據。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審理範圍的擴張:⑴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的洗錢罪,但是既
然與已經起訴的行為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屬於法院可以審理、認定事實的範圍。
⑵又「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檢察官既然已經於附表
一編號4部分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應該將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延伸至本案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進行綜合評價。
⑶上述情形已經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二)罪數的認定:
1.透過刑法處罰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計算,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的多寡,決定犯罪的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除了一共造成5名不同的人受騙以外,詐騙行為的時間、手段與目的也都能夠明白區隔,各別具有獨立性,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即5罪)。
(三)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的犯行,應該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收集詐欺所得,參與具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且如實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的前科,不是集團中重要、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提領的款項大部分也都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說自己是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以外送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的報酬為經手金額的1%,被警察查獲以前就向徐詠慶表示不再從事詐騙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前後大約半個月的時間、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的結果:被告於本案所犯之5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1年至5年之間)。這些犯罪都是為詐騙集團收集犯罪所得的工作,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次),行為時間的間隔並不是太遙遠(108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27日),而且被告所侵害者也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被告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另外再將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5名被害人被詐欺,損害的總金額約為155萬6,000元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之後,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21頁)。又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所有犯行,如實供述犯罪細節,幫助警方追緝上游,而且事後分別與被害人潘明寮、簡徐秀蘭、蔡美燕、林宸平、歐陽秀蓮以10萬元、13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且全部已經清償完畢(金訴2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金訴159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15頁),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司法程序,被告確實已經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更何況被告在被警察查獲之前,就向詐騙集團表示不再繼續參與詐欺取財的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相信被告應該不會有再犯的可能,因此本院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
(二)然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同時為了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產生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
五、若宣告強制工作將違反比例原則:
(一)對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並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的範圍之內,進行目的性限縮,視被告行為的嚴重性、表現的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的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有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的必要,而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過去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前科,而且主動脫離詐騙集團,放棄可以持續牟利的機會,目前也沒有再次進行類似犯罪的情形,無法認為被告有什麼樣的犯罪習慣。而且被告不是犯罪組織中重要、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詐欺所得也都不是被告保有,事後更是坦承犯行,並實際賠償各個被害人,再犯的可能性已經不是太高。本案所宣告的刑罰應該已經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並使被告獲得一定程度的教訓,強制工作的宣告對於被告來說明顯是不必要的保安處分,也與「促使參與犯罪組織者學習一技之長與謀生觀念」的立法目的不符合,畢竟被告現在是一個擁有正當工作的人。
(三)因此,本院認為強制工作的宣告將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應該沒有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的必要。
六、扣案IPhone手機1支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不需沒收:
(一)被告已經於審理時坦承使用扣案IPhone手機聯絡詐騙事項(訴卷第61頁),可以認為該物除了是被告所有以外,也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
(二)沒有必要再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另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經手金額的1%等語(訴卷第61頁),被告總共經手155萬6,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計算1%的犯罪所得為1萬5,560元。而被告實際賠付5名被害人共42萬元,超過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因此,如果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再針對被告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宣告。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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