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93號、第3397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明裕部分撤銷。
陳明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HUAWE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明裕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時,經 徐詠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下稱「天下」)為首,由 戴建川 (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 何廷軒 (由原審另行判決)、徐詠慶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參與而名為「當鋪」之組織,並得知其工作內容係負責依指示收取戴建川交付之款項,再交與何廷軒,何廷軒復交與徐詠慶。陳明裕得知工作內容後,雖預見該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戴建川交付之款項可能係持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為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及交出款項之工作,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 蔡美燕 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戴建川;「天下」嗣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指示戴建川持上述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戴建川再依「天下」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繳交與陳明裕,陳明裕再交與何廷軒,何廷軒復交與徐詠慶(繳交時間、地點及順序如附表所示),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保有該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明裕並從經手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蔡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建川、何廷軒及告訴人蔡美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陳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加入名為「當鋪」之組織,並負責上開收取及交出款項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其辯稱:我僅被告知收錢回來,就可以給我佣金,而不疑有他,對詐騙完全不知情,我是被該組織利用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因缺錢使用,於108年9月間某時,經徐詠慶介紹,加入「天下」為首名為「當鋪」之組織,並負責依指示收取戴建川交付之款項,再交與何廷軒,何廷軒復交與徐詠慶;又告訴人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戴建川,「天下」嗣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指示戴建川持上述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戴建川再依「天下」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繳交與被告,被告再交與何廷軒,何廷軒復交與徐詠慶(繳交時間、地點及順序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從經手之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33974卷第13至30、511至513頁,原審卷第195、209頁,本院卷第79、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建川、何廷軒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廷軒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所示農會及漁會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1245卷第37至49、53至71頁,109偵1255卷第431頁,108偵33974卷第37至43、465至471、502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對詐騙完全不知情,而被該組織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徐詠慶介紹我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我負責收車手的錢,交給何廷軒,戴建川是車手,車手頭是「天下」,一開始徐詠慶問我要不要去接水錢,當時我懷疑是詐騙來的錢,但也不會去多問,酬勞是收一筆1萬元,戴建川擔任車手是負責跟被害人拿本子及提款卡並領錢,徐詠慶是幕後的指使者,負責車手的工作費用,我是負責收錢交給何廷軒,何廷軒也是負責收錢交給徐詠慶等語(見108偵33974卷第27至2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收錢及交錢給別人,戴建川據我所知是擔任一線車手,也就是拿被害人的卡去提領款項,我會把錢交給何廷軒點收,他會再交給徐詠慶等語(見108偵33974卷第511至512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系爭詐欺集團各人擔任之角色分工及領款、交款流程陳述明確,並坦言其知戴建川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持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以前開抗辯否認犯罪,惟仍承認依其長期與當鋪接觸之經驗,本件收錢回來即可獲取佣金之情形,不是當鋪通常之工作型態(見本院卷第87頁);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若相關款項未涉詐騙等違法情節,該「當鋪」之業主自行拿取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及提供報酬,特別聘人以如此間接、迂迴之方式領取及轉手,亦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凡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屆3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此異常可疑之情豈有渾然不知之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其所收取及交出之款項,係戴建川持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依指示收取戴建川持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再交與何廷軒,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五、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本案被告雖預見戴建川所交付之款項,係持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如經其收取並以迂迴方式交出,即難以追查此等款項之去向,被告仍猶為之,故其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得認本件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戴建川,嗣依「天下」之指示,戴建川持上述金融卡進行提領後,將提領所得款項繳交與被告,被告再交與何廷軒,何廷軒復交與徐詠慶,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得認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顯亦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預見屬犯罪組織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如經被告收取並以迂迴方式交出,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為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及交出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足認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結果,本案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戴建川、何廷軒、徐詠慶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併予審理。另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固涉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然本件被告僅參與收取及交出犯罪所得部分之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具體方法,自難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且本院有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寬典如後,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漏未對被告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諭知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時數為10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最低時數為40小時之規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最低時數規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違誤如前,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貿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曾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亦已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225、277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分工態樣、所生損害、僅具不確定故意、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前無被論罪科刑之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啟自新。
二、沒收部分:㈠關於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扣得的HUAWEI手機不是我的,是詐騙集團交給我的工作機,用來進行聯繫,並未說要繳回等語(見108偵33974卷第15、513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上開所持用之工作機(含SIM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非其所有,惟其得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是論件計酬,每一次從收取款項中自行拿取1萬元當作報酬等語(見108偵33974卷第28、512頁),固得認本件被告有1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如前,則如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其參與時間非長,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如前,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以獲得警惕而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段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與次數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時間、地點與對象【第二層】時間、地點與對象【第三層】對象1蔡美燕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語音通知電蔡美燕,佯稱其有申請中華電信號碼未繳款,蔡美燕不疑有他回撥該號碼,集團成員假冒為刑事組的警察機關,表示其個資外洩,涉嫌販毒,並調查其名下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蔡美燕須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以證明清白,致蔡美燕陷於錯誤,聽信指令而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與光明路口,交付右列帳戶金融卡與戴建川。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戴建川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14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左大店台新ATM),4次。6萬5千元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廁所內,陳明裕。108年9月26日晚間7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何廷軒。徐詠慶2.第一銀行00000000000戴建川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農會ATM),1次。7千元3.高雄市梓官區農會00000000000000戴建川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農會ATM),1次。1萬元4.高雄市梓官區漁會00000000000000戴建川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22至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農會ATM),3次。4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