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政
吳孟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展穎律師(法律扶助)
鄭曄祺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沈偉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政、吳孟哲、沈偉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蔡武穎 因積欠被告沈偉愷、廖家政金錢,向被告吳孟哲借用之車輛遭拖吊未處理;被告沈偉愷、廖家政為逼迫告訴人償還積欠債務,被告吳孟哲為要求告訴人處理車輛後續事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威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偉愷先請 林志軒 (涉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2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假藉要找告訴人聊天,並與告訴人相約在 徐浚堂 (涉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下稱板橋文聖街處所),待告訴人表示將會過去找林志軒後,被告沈偉愷及 施宇澤 (涉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廖家政、被告吳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滷蛋 」、「陳威廷」等人即在上址處內等待,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到達上址,並進入該址房屋後,即遭被告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滷蛋」、「陳威廷」等人以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身體及拿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取出鋼珠2顆)、左上臂、左肩、背瘀傷;右手擦傷、瘀傷;左食指挫傷、右上犬齒、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被告廖家政、吳孟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沈偉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即將告訴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收起,將之關押在上址處之房間內,並由被告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輪流看守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而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於108年1月3日7時許,趁被告沈偉愷睡著鬆懈之際,逃離上址房屋,向路人呼救,並經協助報警及就醫。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家政、吳孟哲、沈偉愷涉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武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施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受傷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家政、吳孟哲、沈偉愷3人均堅決否認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廖家政辯稱:我打他我都承認,我們有爭吵過程我也承認。但是蔡武穎本身腳斷掉,我們無需關押他,我也沒有把他拘禁在房間或是把他的手機證件沒收等行為。私行拘禁部分我是否認的。當初是沈偉愷帶蔡武穎去打牌,那時候蔡武穎剛出院,沈偉愷叫我去開車去載蔡武穎回來,因為打牌打到吵起來,所以我們有打他,但是沒有關押他,那邊都可以自由進出,只是蔡武穎腳不方便,買東西都要我們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一卷】第105頁)。被告吳孟哲辯稱:我認識蔡武穎,案發當時我有過去,是沈偉愷通知我過去的,我有看到蔡武穎到達本案現場,我跟蔡武穎講車子的事情,講一講有比較氣憤,我用手打他,但我沒有跟其他人一起把蔡武穎關押在板橋文聖街現場的房間裡面,我不知道蔡武穎的手機、證件被沒收取走的情形,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3日期間,我去過2次本案現場,一次去找蔡武穎講車子的事情,一次是找沈偉愷,我在客廳跟沈偉愷聊天,沒有進去房間,講一講,沈偉愷跟徐浚堂吵架,我就離開了。他們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當時蔡武穎沒有跟我反應他的東西被收起來、無法離開現場,我看他都很自由等語(見訴一卷第115至116頁)。
被告沈偉愷則辯稱:我跟蔡武穎沒有債務糾紛。107年12月31日應該是蔡武穎跟林志軒約好到徐浚堂在板橋文聖街的住處,那時候我跟林志軒在那邊聊天,蔡武穎快晚上的時候到板橋文聖街的住處,蔡武穎自己坐計程車過來的,就遇到跟他有金錢的債主,就打起來,蔡武穎被三、四個債主打,我在場是幫忙勸架的,那時候我並沒有打蔡武穎。我勸架,要他們晚上時間不要那麼大聲,要他們不要動手了。我沒有與廖家政、吳孟哲一起把蔡武穎關在板橋文聖街的房間內,也沒有把蔡武穎的行動電話、身分證件沒收起來,我也不知道蔡武穎的行動電話、身分證件在哪裡。蔡武穎有在板橋文聖街住處的房間裡沒有錯,但是沒有人綁他,關他。後來他也是自己走,有時候他在房間內會自己走來走去。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在房間,他走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走了。當時我跟徐浚堂講好暫時住那邊,後來因為發生事情,徐浚堂的媽媽就不借我住了。板橋文聖街的那邊只有一個房間、一個客廳,我跟蔡武穎雖然在同一間房間,但是他睡他的,我睡我的。他走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57至58頁)。
四、經查:㈠證人蔡武穎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1.本件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武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3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欠沈偉愷新臺幣1萬元,107年12月31日我有到板橋文聖街處所,當天沈偉愷叫林志軒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因為我跟林志軒沒有債務糾紛,我不知道他是幫別人約我出去,我到現場時,我一進去他們就打我,我確定沈偉愷、林志軒、廖家政、施宇澤、吳孟哲有在場…。他們打我後,沈偉愷就叫我拿錢出來還他,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們就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款來還債,我後來用沈偉愷手機打給地下錢莊借款,結果沒有借到。他們就把我軟禁在上處,不讓我走,把我的手機拿走,關在房間裡,也有人(沈偉愷、吳孟哲、綽號 東星 的男子、綽號滷蛋的男子)輪流看管我,讓我無法出房間,要我想辦法還錢。他們有讓我吃飯。…108年1月3日,我趁沈偉愷一個人顧我時,他3、4天沒有睡覺,後來他睡著了,因為我當時腳斷掉,他們有把我的柺杖藏起來,我找到柺杖,我就趕快開啟房間門,從房子離開,我離開後跑到縣民大道,我跟一個路人求救,我跟他說不好意思,我被人家綁走,被人家打,他就載我到文聖派出所,後來文聖所員警載我到亞東醫院。(你的手機有拿走嗎?)我沒有看到,還在上址。(當時誰把你的手機拿走?)沈偉愷。我當時被拿走我的包包,裡面有存摺跟保險資料,因為我當時有保險金可以拿,他們要我拿保險金還錢。(據沈偉愷稱這4天你還有搭你朋友的車出去?)沒有。只有有一天沈偉愷陪我到樓下一台車裡,跟地下錢莊的人講話,講完話後我又被帶回上址關起來。(你遺留在現場有何物?)整個包包、手機。包包裡面有存摺、保險金的對保資料。…廖家政、吳孟哲都是一開始就在場,也有在現場看管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至295頁)。
2.嗣證人蔡武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你與沈偉愷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沒有。(為何你以前說與沈偉愷有一些債務糾紛?)前面只有停車糾紛,這個案子我原本不提告了,當時因為我一時氣憤,想說我被大家就那些朋友打我。(確實是沒有債務糾紛?)確實沒有。(107年12月31日你在徐浚堂住處遭沈偉愷等人毆打之後,有無人把你捆綁到椅子上?)沒有。(你被毆打之後,為何不離開現場?)因為我當時腳剛斷掉,人不方便。(有無人強迫你留在現場?)沒有。(你當時到現場時,身上隨身攜帶了哪些財物?)手機。(有無攜帶健保卡?)健保卡有。(有無隨身攜帶身分證?)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手機、包包。(包包裡面還有什麼?)存摺吧。(有提款卡嗎?)忘記了。(在案發現場有無人拿走你身上的手機及包包?)沒有人把我的手機與包包搜走。(你的手機與包包在案發現場,直到你離開之前都在你的持有中嗎?)都在房間裡面。(沒有人拿走嗎?)是,在房間裡面。(徐浚堂的住處裡面,房間陳設為何?)一個房間、一個客廳、一個廁所。(你在徐浚堂住處時,待在何處?)都在房間休息。(沈偉愷在什麼地方休息?)房間與客廳。(你在徐浚堂住處期間,你的三餐如何處理?)朋友他們會買給我吃。(你所謂的「他們」是指誰?)廖家政與吳孟哲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吃。(當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毆打你完畢之後,後來是何人留在徐浚堂的住處?)只有沈偉愷一人。(只有沈偉愷一個人嗎?)是。(你當時腳受傷,如果沈偉愷沒有限制你的行動自由,你能夠自行走下樓梯離開嗎?)可能比較沒有辦法。(為什麼?)因為剛斷掉沒幾天,我是開放性骨折。(你當時有使用拐杖嗎?)當時在那邊沒有。(你在徐浚堂住處要上廁所時,是否需要沈偉愷扶著你?)需要。(沈偉愷會扶著你嗎?)會。(你在徐浚堂住處,有無向沈偉愷表達希望離去的意思?)那時候沒有。(沈偉愷有請你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你下樓與地下錢莊的人商談借貸的過程為何?)當時我是因為這條案子被打,我有撤訴。但是現在你們又提起妨礙自由的公訴,但我當時是一時氣憤,所以我才講成這樣。(地下錢莊的人來的時候呢?)那是我朋友,我是去跟他們借錢的。(你說當時你打電話給地下錢莊的那個人,是你的朋友?)對。(你下樓是沈偉愷扶你下去嗎?)那時候是我自己下去的。(你一個人下去的嗎?)對,我自己先下去的。(是你自己慢慢下樓的嗎?)那時候很慢,我走蠻久的,後面是沈偉愷扶我上來的。(你自己慢慢下樓之後,你與地下錢莊的人在哪裡談話的?)在車上講的。(講完之後呢,沈偉愷扶你上來的嗎?)對。(沈偉愷是後來才下樓的嗎?)是。(你說你自己慢慢走下去,在車上與地下錢莊的人談借款的事情,而地下錢莊的人是你朋友,講完之後沈偉愷也下樓了,他就扶你上樓,是這樣嗎?)是。(你與地下錢莊的人在車上談的時候,沈偉愷有無進入車內?)沒有。(你在車上有無跟你地下錢莊的朋友說,你當時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你為何在108年1月3日的凌晨7點離開現場時,沒有帶走你的手機與包包?)我忘記帶了。(你在徐浚堂的住處這段期間,若你想要使用手機,你是否可以自由使用你的手機?)我那時候可以用手機等語(見訴一卷第302至308頁)。
3.觀諸證人蔡武穎前開證詞,關於其是否與被告沈偉愷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2月31日到場後是否遭被告等3人關押拘禁、其在板橋文聖街處所究竟得否自由進出、其在該處對外借款之經過、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證件等物品是否遭被告等人自行取走以限制其行動等節,前後所述迥異,是其前開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等人有私行拘禁及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4.又證人蔡武穎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有遭取走以斷絕對外聯繫之情形,然於審理時明白證稱:(你在徐浚堂住處這段期間,若你想要使用手機,你是否可以自由使用你的手機?)我那時候可以用手機等語(見訴一卷第30
8頁),前後所述迥異。另本件證人林志軒曾於偵查中提供與證人蔡武穎間之通訊軟體截圖資料,經證人蔡武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該對話中使用「牛畢戈」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誤(見偵卷第445頁、訴一卷第318頁),而該份對話紀錄最初之聯繫時間為108年1月1日11時36分許(見偵卷第
375頁),與證人蔡武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係因林志軒於「107年12月31日」聯繫始到場之時間顯然不符。而證人蔡武穎雖於對話中傳送「你知道嗎」、「還叫我賣眼角膜」等文字予林志軒,然證人蔡武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該部分是亂講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22頁),遍觀該部分對話紀錄,證人蔡武穎亦未曾指責或表示其遭私行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狀,是尚難以此逕認證人蔡武穎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為真。
5.再者,本件證人蔡武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
108年1月3日7時25分至43分許有對外聯繫之情形,此有該門號當日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證人蔡武穎於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候應該是在我阿公的療養院打的電話。我阿公的療養院○○○區○○路○○號6樓等語(見訴一卷第317頁)。參酌證人蔡武穎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離開的時間是半夜,去警察那邊應該是清晨,具體幾點我不知道,去亞東醫院的時間已經忘了等語(見訴一卷第31
6頁),則本件依證人蔡武穎前開所述,其於離開現場時間為108年1月3日之半夜、清晨時分,且行動電話復因遭被告等人取走故而於逃離現場時未能一併帶走,何能於離開現場之當日上午時分,又使用其遭取走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是證人蔡武穎之警詢、偵查中之說詞,顯然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採信。
㈡證人施宇澤之警詢、偵查中證詞,前後矛盾,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1.查證人施宇澤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當時在跟我朋友吃飯,孟哲的朋友(暱稱及名字皆不詳)也在場,然後孟哲的朋友就說有人抓到蔡武穎,目前在板橋文聖街處所,要討錢的自己來,然後我就從蘆洲坐計程車過去,我到場之後我就問他欠我的錢能不能還我,他說他現在手頭比較緊,目前無法還錢,之後再還我,因為現場人很多,我要不到錢我就先離開了…現場大約10人左右,我在現場只聽到大家在跟他對帳,沒有看到有人打他。蔡武穎的傷勢我都不知道,我在現場不到5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並未說明告訴人蔡武穎有遭到傷害或私行拘禁等情狀,僅證稱到場的不到5分鐘期間曾與告訴人蔡武穎對帳,即行離去;然嗣於偵查中則證稱:107年12月31日當天我有去板橋,…蔡武穎有欠我錢,所以我有跟朋友 阿澤 說,阿澤說蔡武穎也有欠他錢,我們有說如果有看到他互相聯絡,那天我接到阿澤的電話,說他有看到蔡武穎,我過去上址處,就看到蔡武穎被綁在那邊,他當時坐在辦公椅上,手腳沒辦法動,至少有10個人以上,在場我只認識阿澤。當時是阿澤帶我上去…(經提示被告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林志軒等人照片)去到該處沒有見到此4人。我在跟蔡武穎講話時,問他怎麼還我錢,還有人在打他。我到場時應該是晚上,我記得當時吃晚餐,我待不到1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03至306頁),則明確表示有見到告訴人蔡武穎遭毆打及手腳被綁住之情形,已與其於警詢時所稱情形有間。
2.次查,證人施宇澤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蔡武穎手腳有遭綑綁後遭毆打之狀況,然證人蔡武穎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表示有遭綑綁手腳,於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沒有遭到綑綁之事等語(見訴一卷第303頁),是證人施宇澤該部分證述,已與證人蔡武穎所述有所歧異。又觀諸證人蔡武穎於108年1月3日在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證人蔡武穎之傷勢為「右側頭皮異物(鋼珠)2處、左上臂、左肩、背瘀傷、右手擦傷、瘀傷及左食指挫傷、右上顎犬齒、右上顎第一小臼齒斷裂」等情(見偵卷第95頁),並未顯示證人蔡武穎有何因遭綑綁所致手腕處勒痕或綑綁痕跡;再本案警方在板橋文聖街處所雖扣得空氣槍1把,然並未在該處扣得類似繩索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可稽(見偵卷第81至89頁),是證人施宇澤所證告訴人蔡武穎遭綑綁乙節,亦欠缺客觀事證可佐。
3.是以,證人施宇澤之證述,不僅前後矛盾,所述與證人蔡武穎所述亦有未合,復欠缺客觀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㈢證人徐浚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蔡武
穎與被告等人曾在該處,然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私行拘禁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證人徐浚堂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該案件的詳細案情我不知情,直到108年1月2日綽號東星的男子(即被告廖家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告知我綽號『 阿愷 』的男子及很多人在我家,但是並未告知我在該處所做什麼事,我於約108年1月2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然後我一進屋內,我看到阿愷及孟哲在客廳聊天,然後他們等我,我進入屋內後,我就簡單巡視一下屋內,當時我有看到蔡武穎躺在第一間房間內床上睡覺,我就詢問阿愷你如何進來我的屋內,當下阿愷沒有回答我,我便聯絡東星來載我離開返回住處。…我只有於108年1月2日23時前往,於108年1月3日0時10分我就離開該址返回住處了。…沒有目擊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蔡武穎施暴…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進入屋內的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8年1月2日是否為廖家政LINE通知你有人在你舊家,而你返家後,見沈偉愷、吳孟哲在上開處所聊天,而有一人應該是蔡武穎在房間睡覺?)是,因為該處只有一個房間,沈偉愷、吳孟哲在客廳聊天,我一開門我就覺得不高興,因為那邊已經斷水,他們卻把那邊弄得亂七八糟。廖家政後來有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快到4樓,我要走時廖家政剛好要過來,他問我要去哪,後來廖家政就說他要載我回家,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第17至19頁)。是依證人徐浚堂上開證述情節,雖可認定板橋文聖街處所乃證人徐浚堂之舊家,平時無人居住,108年1月2日證人徐浚堂經被告廖家政以通訊軟體聯繫並返回上址後,雖曾見到被告沈偉愷、吳孟哲在客廳聊天,告訴人蔡武穎在房間內睡覺,且有見到被告廖家政之情形,然並未證稱告訴人蔡武穎有何遭到私行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況,無從據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末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於108年1月3日之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蔡武穎於108年1月3日離開板橋文聖街處所時受有傷害之事實,均無足以該傷勢遽認被告等人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據告訴人蔡武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於審理時所述迥異,與證人施宇澤所述亦有未合,復欠缺客觀事證可佐,難以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3人是否有參與本件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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