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元選任辯護人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被告 陳和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和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
二、邱俊元無罪。
三、邱俊元因陳和宗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和宗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 禾野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野公司,已停業)之員工,知道民眾不得擅自製作仿真之汽機車號牌(即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起訴書記載時間應予更正)起至107年6月19日止,以「 阿宗 客製化賣場」名義,在蝦皮等購物網站刊登可代為製作含偽造車牌在內之各種客製化壓克力產品廣告,並使用自身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編號
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訂購人委託製作仿真之偽造汽、機車車牌,陳和宗以壓克力為材料,操作禾野公司之電腦製圖軟體排版(000-000年間則委託不知情之同事代為排版),再以公司內雷射切割機與印刷機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之偽造車牌後,寄送給各該訂購人供懸掛於汽機車上而行駛於道路,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車牌)之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訂購人再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偽造車牌之價金,匯款至陳和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臺企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或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陳和宗另定期將所收得之偽造車牌價金匯入禾野公司所申辦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禾野公司轉賣他人,並辦理停業,禾野公司所餘資產由負責人邱俊元(被訴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詳後乙、無罪部分說明)個人承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陳和宗有罪之理由說明:
一、訊據被告陳和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警方於搜索時,自被告陳和宗在禾野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扣得
電磁紀錄檔案光碟,從中讀取列印如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成品照片、設計圖或銷貨單。
㈡如附表編號23、25所示偽造車牌之訂購過程,有如附表編號
23、25所示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編號25訂購人 徐精蔚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9頁)、被告陳和宗使
用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訂購人聯繫討論製作車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院卷㈠第257至431頁)。
㈣訂購人將車牌價金匯至被告陳和宗帳戶內,被告陳和宗再定
期匯至禾野公司前揭帳戶內,有被告陳和宗及禾野公司前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本院卷㈠第173至242頁)。
㈤汽、機車牌照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核發,不得由民眾自行製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
3日路監車字第1090093841號函1份(本院卷㈡第121、12
2頁)。
二、足認被告陳和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和宗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被告陳和宗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罪數:㈠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和宗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和宗於104至105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同事代為電腦排版,以利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和宗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6月19日止,製作如附
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偽造車牌,再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至起訴書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陳和宗將偽造車牌寄交訂購
人,供訂購人懸掛於汽機車上以行使之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被告陳和宗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事實,為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對於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陳和宗於網路上經營賣場,刊登接受不特定人訂製偽造車牌之廣告,而接續於3年之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5-
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共計39面偽造車牌供訂購人使用,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和宗犯罪期間較長,且偽造之車牌數量並非零星個案,犯罪情節應重於一般為了自用而個別單一偽造車牌之案例,參照被告陳和宗自陳是為了增加禾野公司營業額,應客戶要求而起意從事客製化偽造車牌業務之犯罪動機,本院認為依被告陳和宗犯罪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根據偽造特種文書最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長度,依比例原則,於有期徒刑3月至5月之間擇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陳和宗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對於所認知禾野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邱俊元知情程度亦全盤託出配合調查,於本院審查庭及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被告陳和宗承認犯罪階段較早,未虛耗司法資源,足認未來再犯可能性低,可為較高程度之量刑減讓,參酌被告陳和宗之素行及高職畢業、現仍從事廣告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離婚尚須扶養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之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有期徒刑3月,並按被告陳和宗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㈠被告陳和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陳和宗所偽造之車牌,並未造成私人具體法益遭侵害,被告陳和宗又是於工作中,為增加公司收入而思慮欠周而犯罪,被告陳和宗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陳和宗經此偵、審程序,本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在給予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為擔保下,仍可確保被告陳和宗應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和宗緩刑3年。
㈡因被告陳和宗前於95年間已有犯罪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紀錄,
本院斟酌被告陳和宗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促使被告陳和宗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和宗應支付公庫5萬元。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陳和宗用以與訂購人聯繫製作偽造車牌所用,此為被告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8
4頁),且有對話紀錄可佐,屬於被告陳和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車牌:
各該偽造車牌均已交付訂購人,非被告陳和宗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各該偽造車牌之價金,被告陳和宗已轉匯至禾野公司帳戶內
,此為被告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前揭被告陳和宗、禾野公司之臺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以佐證,是難認被告陳和宗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和宗為禾野公司之員工,為禾野公司販賣偽造車牌而
實行上開違法行為,使禾野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之犯罪所得,而禾野公司事後已轉賣,並辦理停業,實質剩餘資產由禾野公司唯一董事即負責人邱俊元承受等節,此為邱俊元以財產所有人身分於本院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中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㈡第29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
3日函(本院卷㈠第19-22頁)及前揭被告陳和宗、禾野公司之臺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是扣除如附表編號12(第1、2項)偽造車牌價金事後匯還給訂購人部分(此部分雖已寄出偽造車牌,但因訂購人不滿意車牌品質,而要求退款,詳參本院卷㈠第249至256頁),可認其餘如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
4之犯罪所得共14,885元,最終為邱俊元所承受取得,則財產所有人邱俊元(被告邱俊元自身被訴部分詳無罪說明)是因被告陳和宗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取得本案犯罪所得14,88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財產所有人邱俊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和宗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以外,另就附表編號2-4、編號12第3項、編號13-18、編號20、編號31所示之壓克力產品,亦為接受客戶委託製作偽造車牌,因認被告陳和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院自被告陳和宗前於禾野公司使用之工作電腦內所扣得電磁紀錄檔案光碟中,讀取並列印如各該附表編號產品之成品照片、設計圖及銷貨單,並檢視被告陳和宗與部分訂購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附表編號2-4、編號12第3項、編號16、17、18、20、31之品項,確實並非偽造車牌,至附表編號14、15則無證據可認成品為偽造車牌,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編號13之訂購人,該證人即簡明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訂購透明板子,並未要求印上文字等語(各編號認定非偽造車牌之理由及依據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和宗亦有偽造車牌之行為。
三、另檢察官雖有聲請傳喚如附表編號2所示訂購人到庭作證,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成品長度達52公分,長度過長,寬度偏小,明顯非用於車輛號牌使用之規格,且其上亦無螺絲鎖孔,整體觀之應非作為仿真車牌使用,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傳喚訂購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現存卷內之事證,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4、編號12第3項、編號13-18、編號20、編號31部分之產品為偽造車牌,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和宗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俊元與共同被告陳和宗分別為禾野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陳和宗自105年間某日起,以暱稱「阿宗客製化賣場」之「hcchen0000000」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訂做車牌之廣告,適如附表所示客戶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共同被告陳和宗聯繫,並以每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額,向禾野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規格及數量之車牌,客戶除得以直接匯款至共同被告陳和宗所申辦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方式支付貨款外,亦可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復由共同被告陳和宗操作禾野公司之電腦製圖軟體排版,再以雷射切割機與印刷機偽造壓克力材質之車牌後交予客戶,共同被告陳和宗另按月將所收得之貨款匯入禾野公司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邱俊元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克當之。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及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邱俊元共同涉有上揭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提出:
㈠被告邱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和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共同被告陳和宗之手機1支、共同被告陳和宗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和宗刊登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共同被告 陳和宗臺 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方自共同被告陳和宗前於禾野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所扣得電磁紀錄檔案光碟、禾野公司銷貨單、各該月份奇摩露天蝦皮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邱俊元之辯解:訊據被告邱俊元固坦承為禾野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僱用共同被告陳和宗為員工,共同被告陳和宗有從事壓克力產品販售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㈠我有授權陳和宗負責壓克力產品或標示牌業務,禾野公司之
前有做過給展場客戶使用之廣告車牌,不是仿真車牌,禾野公司每月營業額約莫200多萬,陳和宗壓克力業務做起來以後,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0萬元左右,但只佔公司營業額一小部分,且陳和宗製作的產品數量達千餘件,本案的仿真車牌只有十幾件,陳和宗又是自己開設拍賣網站並獨立運作,陳和宗會做一個業績表給我,我只會看陳和宗製作月報表的總金額及陳和宗要匯款多少錢到禾野公司帳戶,不會去看各筆銷貨單。
㈡我負責設計工作,常跑外面施工,陳和宗用公司設備製作車
牌,我們不一定會看到,陳和宗沒有問過我可不可以做仿真(偽造)車牌,我也不知道陳和宗有在做這個業務。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退款,是陳和宗跟我說這客人要退款,我就直接退款,但陳和宗沒有說為什麼要退款,我不可能每一個人經手的每一個案子去比對等語。
三、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本件唯一能證明被告邱俊元有主觀犯意的部分,就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和宗之證述,然證人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製作之第一件偽造車牌,是應客戶詢問後製作的,自己並未詢問過被告邱俊元可否從事製作偽造車牌的業務,而是被告邱俊元看過自己在做偽造車牌而未予阻止等語,證人陳和宗所述與偵查中不一,且依證人陳和宗於審理中所述,可知犯罪初期被告邱俊元不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且證人即禾野公司前員工 許家昌 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公司時沒有看過陳和宗在製作偽造車牌等語。對照從警方扣案之共同被告陳和宗工作用電腦中電磁紀錄裡有關壓克力產品檔案共1837筆,偽造車牌只佔其中百分之1.1之比例而言,被告邱俊元不可能逐一核對,故證人陳和宗證稱被告邱俊元知悉其製作偽造車牌,應屬個人臆測之詞。
㈡共同被告陳和宗是以「阿宗客製化賣場」名義在網路經營壓
克力客製化服務,並未冠上禾野公司名義,可認共同被告陳和宗從事偽造車牌,應為其個人行為。又被告邱俊元對於如附表編號12之退款原因並不知情,證人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邱俊元未曾問過銷貨單上寫的客製車牌為何意、用途、委託人為何人?且偽造車牌的售價也是按照壓克力的面積來自己決定,故證人陳和宗指述被告邱俊元知情乙節,容有瑕疵,不可作為被告邱俊元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
㈢偽造車牌之總價金僅1萬餘元,而禾野公司106年年度銷售
額為1,300餘萬元,107年則為600餘萬元,被告邱俊元實在不可能為了1萬餘元之偽造車牌訂單而指示共同被告陳和宗犯罪。
肆、本案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共同被告陳和宗有使用禾野公司設備製作附表編號1、編號
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
4所示之偽造車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㈡共同被告陳和宗所製作每筆車牌或其他壓克力產品之訂單,
均會製作銷貨單,並按月製作業績表及網路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定期將收得之壓克力商品(含偽造車牌在內)價金匯至禾野公司臺企銀帳戶內,被告邱俊元則為禾野公司之負責人,會依共同被告陳和宗製作之網路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檢視共同被告陳和宗應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額多寡等節,此為被告邱俊元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同被告陳和宗製作業績表及網路拍賣出貨金額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11-159頁),故㈠、㈡之事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爭點:共同被告陳和宗使用禾野公司的設備製作偽造車牌,並將收得之價金,定期從自己的帳戶轉匯至禾野公司帳戶內,使被告邱俊元因而獲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和宗則指認被告邱俊元對於本案有所知情,此為檢察官指出證據說服法院被告邱俊元有罪的主要論點,故本件應審理之重點在於:證人陳和宗有關被告邱俊元對於本案知情之指述,性質屬共同被告之自白,本身可信度如何?所謂的知情,其詳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等於有犯意聯絡?又結合卷內銷貨單、業績表或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等證據,是否足夠補強證人陳和宗前開指述?而使本院形成確信程度之心證?
伍、本院之判斷:【證人陳和宗證述證明力受限,結合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邱俊元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至確信程度之心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和宗之證詞:㈠證人陳和宗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人使用「阿宗客製化賣場」
在網路上販售客製化壓克力產品,我用LINE與對方確認排版、數量,買家下標後,會匯款至我臺企銀帳戶,我則使用禾野公司內的電腦排版,並用雷射切割機及印刷機,一個人製作車牌,老闆邱俊元知道我在賣壓克力車牌,但沒有說過同意或不同意,也沒有阻止等語(偵卷第8-10頁)。
㈡證人陳和宗於偵查中證稱:邱俊元並未參與偽造車牌製作,
但知道我有接製作車牌的單,我有跟邱俊元說用我的帳戶收客戶的錢,比較方便對帳,邱俊元也同意,所以我從事的網路拍賣產品含車牌在內,客戶都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再轉到公司帳戶內等語(偵卷第107-109頁)。佐以共同被告陳和宗於網路上刊登「阿宗客製化賣場」之廣告頁面,使用自己手機內通訊軟體與訂購人接洽,並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訂購人匯款等節,有前述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及與訂購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259-431頁),且經本院將扣案之共同被告陳和宗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逐一檢視,並未發現被告邱俊元就偽造車牌0事有參與討論或知悉之對話紀錄,是從接受訂製偽造車牌到製作出貨及收款,實際全部過程均由共同被告陳和宗單獨完成,對外並無外顯禾野公司之名號,自難認被告邱俊元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或具體授意。故應進一步判斷,證人陳和宗指摘被告邱俊元對於製作偽造車牌0事有所知情,知情之具體內容為何?㈢對此,證人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公司時,公司有
在做展示場車牌及標示牌,第一面偽造車牌是在客戶詢問下,我開始做,邱俊元有看過我做偽造車牌,但沒有問誰委託我做的,我沒有特別去跟邱俊元確認偽造車牌能不能做,我一個月經手大約1至3面,每個月我會拿業績表、出貨金額紀錄表給會計,至於會計對老闆那邊我不曉得,銷貨單我則是留下,檔案存在電腦裡,邱俊元電腦也看得到,我在公司是公開做偽造車牌,不是偷偷摸摸做,所以我覺得全公司都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64-172頁)。而禾野公司歷年來經營之壓克力商品中,確實有販售客製化之各種指示、標示牌及用於展示場中展示用車牌,此有禾野公司之壓克力標示牌商品目錄、供車商車展展示用車牌等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85-101頁),可認本案被告邱俊元僱用共同被告陳和宗負責禾野公司壓克力產品業務,是以製作合法展場車牌或標示牌為「起點」,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開始,實為共同被告陳和宗「自行起意」,並非基於被告邱俊元指示而為,被告邱俊元「事前」自然與共同被告陳和宗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而證人陳和宗所稱被告邱俊元看到其製作偽造車牌乙節,則為被告邱俊元所否認,觀諸如附表編號1、編號5-11、編號12第1、2項、編號19、編號21-30、編號32-34所示共39面之偽造車牌,係由共同被告陳和宗於3年內接續製作,平均下來每月製作數量僅約1片左右,並無同時密集製作大量偽造車牌之情形,對照證人陳和宗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邱俊元是在「何時、何種情況」目擊製作本案偽造車牌犯行,則被告邱俊元對於本案製作偽造車牌之過程,是否知悉?知悉程度到哪裡?有無將共同被告陳和宗犯行加以利用,以達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均仍容有疑問。
㈣證人許家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7年6
月底在禾野公司任職,陳和宗是我同事,陳和宗1個人負責壓克力製作及雷射印刷,我有看過用於展示場或電視節目上,印有電視節目名稱的車牌,並曾經幫忙在展示用號碼牌背後貼背膠,我沒有看過陳和宗做偽造車牌,也沒有在公司裡看過印有數字的車牌(本院卷㈡第142-144、151頁),而與證人陳和宗前稱「覺得」全公司都知道有製作偽造車牌乙節有所不同,則證人陳和宗指稱被告邱俊元主觀上對於製作偽造車牌知悉乙節,是否是基於自己主觀上臆測,即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二、有關如附表編號12第1、2項所示偽造車牌退款部分:㈠證人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2 游定鴻 這件案子
,我跟邱俊元講客戶說這個車牌客戶覺得不像要退款,我就跟邱俊元講金額並給帳戶麻煩退款,我忘記邱俊元有無回應我什麼,我認為邱俊元是知道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9、16
1頁)。經查,禾野公司固有於104年6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12第1、2項偽造車牌之價金共1,360元匯至訂購人指定之 蔡孟涵 帳戶內,有蔡孟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1頁),然被告邱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和宗經手案子很多,並獨立與客戶接洽及收款,所以陳和宗跟我說這客人要退款,我就直接依陳和宗要求去退款,我不可能每一個人經手的案子都去比對等語(本院卷㈡第8頁),而否認知道該次退款之背後真實原因。
㈡又依證人陳和宗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每月只會拿業績表
、出貨金額紀錄表給會計,各次偽造車牌之銷貨單則是自己留著,但被告邱俊元從電腦中也看得到銷貨單等節。而觀諸共同被告陳和宗所製作之出貨金額紀錄表或業績表(偵卷第111-159頁),其上僅有金額與月份或客戶代號,是無法看出來販售的物品內容為何,對照該如附表編號12第1、2項銷貨單上僅記載「客製車牌」(偵卷第199頁),比對其餘經本院審認並「非」偽造車牌之附表編號2-4、編號12第3項、編號13-18、編號20、編號31所示單純壓克力產品,其上銷貨單亦多為記載「客製車牌」、「透明壓克力車牌」、「壓克力標示牌」,從銷貨單品項記載來看,確實有難以區分產品是一般壓克力牌還是偽造車牌等情形,參以禾野公司本來就有製作合法展示場車牌業務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邱俊元雖有依共同被告陳和宗要求將如附表編號12第1、2項所示偽造車牌之價金匯還至訂購人指定帳戶內,但被告邱俊元所認知之原因關係,即有是基於訂購人對一般展示場車牌或其他壓克力製品不滿意而要求退款之合理可能性存在,是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邱俊元主觀上知悉該等產品為偽造車牌。
三、本案3年間全部偽造車牌之總價金為14,885元,固經共同被告陳和宗定期轉匯至禾野公司帳戶內,此為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被告陳和宗定期將販售客製化壓克力商品(含偽造車牌在內)所得款項,匯款至禾野公司帳戶內,每月金額平均約數萬至10餘萬元不等,販售偽造車牌所得款項混同於合法壓克力產品價金之中,無從區辨,且所佔比例甚低,有前揭共同被告陳和宗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79-242頁,匯款給禾野公司之交易代號為V740,可資比對),則被告邱俊元辯稱不知共同被告陳和宗在從事販售壓克力產品業務中,兼含從事製作偽造車牌乙節,實有可能,故無法因偽造車牌之款項事後轉匯至禾野公司帳戶內,即推認被告邱俊元有所知情。再對照禾野公司於106、107年
8月以前,每雙月銷售額均為百萬以上,此有禾野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1-109頁),可認禾野公司本身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對照3年來偽造車牌所得之1萬餘元價金,被告邱俊元實無刻意指示或與共同被告陳和宗共謀製作偽造車牌之動機。
四、再者,依證人陳和宗指述,被告邱俊元是知情而未予阻止其繼續販售偽造車牌。然客觀上被告邱俊元需有保證人地位或危險前行為,始有阻止之作為義務,且主觀上,被告邱俊元除需認識到共同被告陳和宗製作偽造車牌犯行外,尚必須有將本案犯行利用為己用之意欲,而兩人對此互為利用而共同犯罪一事,有間接或直接之認識,始有犯意聯絡可言,符合上開客觀、主觀要件後,被告邱俊元始能成立偽造特種文書之不作為共同正犯。然查,本案第一面偽造車牌是由訂購人詢問後,經共同被告陳和宗自行製造而成,共同被告陳和宗本身販售之其他壓克力商品,仍以合法為主,自難認被告邱俊元僱用共同被告陳和宗從事壓克力客製化業務,有何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可言,再者,被告邱俊元雖為禾野公司之負責人,但刑罰體系上目前並未課與公司負責人須確保受僱員工不可從事偽造文書犯行之保證人地位,且被告邱俊元對於共同被告陳和宗製作偽造車牌0事是否知情,依前揭各項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除了證人陳和宗單一指述外,實在欠缺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補強,而該證人指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告陳和宗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證明力本質上受限,更遑論證人陳和宗未清楚說明被告邱俊元知情的「時、地」及「具體內容」為何,故也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邱俊元有意利用共同被告陳和宗本案犯行為作為自己犯罪計畫之一部,雙方因而形成犯意聯絡。
五、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針對被告邱俊元有共同參與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形成確信程度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訂購人│訂購時間│車牌規格│數量│價格(貨品總│銷貨單│從被告陳和宗公司電│是否為偽造車牌及說│││││││金額,含稅,│所在頁│腦內檔案中所讀取列│明│││││││幣別均為新臺│面(偵│印之成品照片、設計││││││││幣)│卷)│圖或銷貨單││├──┼───┼────┼────┼───┼──────┼───┼─────────┼─────────┤│1│ 李奇宗 │104年6│30*16│1面│400元(含運│第177│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1日│││費50元)│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27頁)││├──┼───┼────┼────┼───┼──────┼───┼─────────┼─────────┤│2│ 張家榮 │104年6│52*12.3│1面│520元(含運│第179│成品照片3張(本院│成品照片中車牌長度││││月10日│││費120元)│頁│卷㈡第28、29頁)│過長,為長扁型之壓││││││││││克力,尺寸大小顯然││││││││││非供車牌使用,上面││││││││││也無螺絲鎖孔,並非││││││││││偽造車牌。│├──┼───┼────┼────┼───┼──────┼───┼─────────┼─────────┤│3│ 王淑珮 │104年6│38*16│4面│1,806元(含│第181│成品照片3張(本院│車牌記載「U-Car」│││(旭傳│月18日│││運費120元)│頁│卷㈡第30、31頁)│,顯然非偽造車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4│綽號「│104年6│44*14│10面│4,000元│第183│成品照片2張(本院│車牌記載「KINGCL│││阿光」│月25日││││頁│卷㈡第32頁)│UB」,顯然非偽造車││││││││││牌。│││││││││││├──┼───┼────┼────┼───┼──────┼───┼─────────┼─────────┤│5│ 林秀彥 │104年7│32*15│1面│400元(含運│第185│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2日│││費50元)│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33頁)││├──┼───┼────┼────┼───┼──────┼───┼─────────┼─────────┤│6│ 黃國禎 │104年7│32*15│2面│690元(含運│第187│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28日│││費50元)│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34頁)││├──┼───┼────┼────┼───┼──────┼───┼─────────┼─────────┤│7│ 黃偉杰 │104年8│32*15│2面│640元│第189│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5日││││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35頁)││├──┼───┼────┼────┼───┼──────┼───┼─────────┼─────────┤│8│ 陳盈穎 │104年12│32*15│2面│695元(含運│第191│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31日│││費55元)│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36頁)││├──┼───┼────┼────┼───┼──────┼───┼─────────┼─────────┤│9│方為弘│104年9│35*15│2面│775元(含運│第193│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3日│││費75元)│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37頁)││├──┼───┼────┼────┼───┼──────┼───┼─────────┼─────────┤│10│ 郭家富 │104年9│31*16│1面│350元│第195│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4日││││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38頁)││├──┼───┼────┼────┼───┼──────┼───┼─────────┼─────────┤│11│ 劉旭明 │104年10│32*15│2面│700元│第197│設計圖、銷貨單截圖│是偽造車牌││││月1日││││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39頁)││├──┼───┼────┼────┼───┼──────┼───┼─────────┼─────────┤│12│游定鴻│104年5│32*15│2面│640元(已退│第199│成品照片6張(本院│第1、2項是偽造車││││月27日│││款)│、201│卷㈡第40-42頁編號│牌,但事後已退款。││││├────┼───┼──────┤頁│1-6)││││││38*15│2面│720元(已退││││││││││款)│││││││├────┼───┼──────┤├─────────┼─────────┤││││30*20│1面│300元││成品照片3張(本院│成品照片為門牌,顯│││││││││卷㈡第43、44頁編號│然非偽造車牌。│││││││││7-9)││├──┼───┼────┼────┼───┼──────┼───┼─────────┼─────────┤│13│簡明鐘│106年6│38*16│4面│800元(含運│第203│設計圖截圖2張、銷│⒈無成品照片,僅有││││月1日│││費100元)│頁│貨單截圖1張(本院│設計圖,其上無車│││││││││卷㈡第45、46頁)│牌號碼。││││││││││⒉證人簡明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申請臨時車牌,││││││││││所以我請被告製作││││││││││透明的板子,上面││││││││││沒有印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35頁)││││││││││。││││││││││⒊故非偽造車牌。│├──┼───┼────┼────┼───┼──────┼───┼─────────┼─────────┤│14│ 張雍昇 │106年6│38*16│3面│580元│第205│銷貨單截圖1張(本│⒈無成品照片,僅有││││月19日││││頁│院卷㈡第47頁編號1│銷貨單,銷貨單記│││││││││)│載品項為「2mm透││││││││││明壓克力車牌」。││││││││││⒉依訂購人張雍昇與││││││││││被告陳和宗之LINE││││││││││對話紀錄,張雍昇││││││││││於對話中僅稱「訂││││││││││購新式透明車牌」││││││││││,未提及車牌號碼││││││││││(本院卷㈠第263-││││││││││269頁)。││││││││││⒊故認為非偽造車牌││││││││││。│││├────┼────┼───┼──────┼───┼─────────┼─────────┤│││106年7│38*16│4面│750元│第207│銷貨單截圖1張(本│非偽造車牌,理由同││││月14日││││頁│院卷㈡第47頁編號2│編號14前項車牌。│││││││││)││├──┼───┼────┼────┼───┼──────┼───┼─────────┼─────────┤│15│塔卡印│106年8│38*16│10面│2,000元│第209│銷貨單截圖1張(本│⒈無成品照片,僅有│││象有限│月11日││││頁│院卷㈡第48頁)│銷貨單,銷貨單記│││公司(│││││││載品項為「2mm透│││負責人│││││││明壓克力車牌」。│││ 蔡孟翰 │││││││⒉訂購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要訂購「││││││││││新式大牌」、「透││││││││││明」等語,未提及││││││││││車牌號碼(本院卷││││││││││㈠第271-275頁)││││││││││。││││││││││⒊故認為非偽造車牌││││││││││。│├──┼───┼────┼────┼───┼──────┼───┼─────────┼─────────┤│16│ 吳昇源 │106年9│38*16│3面│10,380元(含│第211│銷貨單截圖1張(本│⒈無成品照片,僅有││││月25日├────┼───┤運費730元)│頁│院卷㈡第49頁編號1│銷貨單,銷貨單記│││││24*14│2面│││)│載品項為「2mm壓││││├────┼───┤│││克力車牌」,其顏│││││25*14│1面││││色則分別為透明、││││├────┼───┤│││白色、大白色、黑│││││32*15│3面││││色。│││├────┼────┼───┤├───┼─────────┤⒉依訂購人之LINE對││││106年10│25*14│9面││第213│銷貨單截圖1張(本│話紀錄,均未提及││││月2日││││頁│院卷㈡第49頁編號2│車牌號碼,僅單純│││││││││)│要求被告陳和宗製│││├────┼────┼───┤├───┼─────────┤作單色無號碼之壓││││106年10│38*16│6面││第215│銷貨單截圖1張(本│克力車牌(本院卷││││月6日││││頁│院卷㈡第50頁編號3│㈠第275-325頁)│││││││││)│。│││├────┼────┼───┤├───┼─────────┤⒊據此可認該等成品││││106年10│38*16│7面││第217│銷貨單截圖1張(本│應非偽造車牌。││││月26日││││頁│院卷㈡第50頁編號4││││││││││)││││├────┼────┼───┤├───┼─────────┤││││106年12│25*14│4面││第219│銷貨單截圖1張(本│││││月25日├────┼───┤│頁│院卷㈡第51頁編號5││││││38*16│4面│││)││││├────┼────┼───┤├───┼─────────┤││││107年4│38*16│5面││第221│銷貨單截圖1張(本│││││月13日││││頁│院卷㈡第51頁編號6││││││││││)││││├────┼────┼───┤├───┼─────────┤││││107年5│25*14│6面││第223│銷貨單截圖1張(本│││││月18日│(客戶吳│││頁│院卷㈡第52頁編號7││││││昇源所訂││││)││││││購規格25││││││││││*14總數││││││││││量應為20││││││││││面,起訴││││││││││書誤載為││││││││││13面,應││││││││││予更正)│││││││││├────┼───┤││││││││38*16│6面│││││├──┼───┼────┼────┼───┼──────┼───┼─────────┼─────────┤│17│ 許庭嘉 │106年10│31*17.5│2面│610元(含運│第225│銷貨單截圖1張(本│⒈無成品照片,僅有││││月16日├────┼───┤費70元)│頁│院卷㈡第53頁編號1│銷貨單,銷貨單記│││││31*16│1面│││)│載品項為「2mm透││││││││││明壓克力車牌」。││││││││││⒉訂購人於LINE對話││││││││││中要求製作車牌飾││││││││││板,未提及車牌號││││││││││碼(本院卷㈠第32││││││││││7-355頁)。││││││││││⒊據此可認該等成品││││││││││應非偽造車牌。│││├────┼────┼───┼──────┼───┼─────────┼─────────┤│││106年12│31*17.5│2面│630元(含運│第227│銷貨單截圖1張、成│成品照片無車牌號碼││││月11日├────┼───┤費70元)│頁│品照片2張(本院卷│,顯然非偽造車牌。│││││31*16│1面│││㈡第53、54頁編號2-││││││││││4)││││││││││││││││││││││││││││││││├──┼───┼────┼────┼───┼──────┼───┼─────────┼─────────┤│18│豪勇車│106年12│32*15│2面│770元(含運│第229│成品照片2張(本院│成品照片為「豪勇汽│││業(負│月1日│││費70元)│頁│卷㈡第55頁)│車」,顯然非偽造車│││責人吳│││││││牌。│││ 黃遠 )││││││││├──┼───┼────┼────┼───┼──────┼───┼─────────┼─────────┤│19│ 方少揚 │107年1│32*15│2面│770元(含運│第231│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19日│││費70元)│頁│卷㈡第56頁)││├──┼───┼────┼────┼───┼──────┼───┼─────────┼─────────┤│20│ 黃興隆 │107年5│38*16│1面│270元(含運│第233│銷貨單截圖1張(本│⒈無成品照片,僅有││││月23日│││費70元)│頁│院卷㈡第57頁)│銷貨單,銷貨單記││││││││││載品項為「2mm透││││││││││明壓克力車牌」。││││││││││⒉訂購人於LINE對話││││││││││中要求「不需任何││││││││││字樣」(本院卷㈠││││││││││第365頁)。││││││││││⒊據此可認非偽造車││││││││││牌。│││││││││││││││││││││├──┼───┼────┼────┼───┼──────┼───┼─────────┼─────────┤│21│ 徐連泰 │107年6│32*15│1面│500元│第235│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19日││││頁│卷㈡第58頁)。││││││││││警方喬裝買家,訂購││││││││││收到之車牌照片2張││││││││││(偵卷第41頁)。││├──┼───┼────┼────┼───┼──────┼───┼─────────┼─────────┤│22│ 朱宗宏 │106年11│32*15│2面(│770元(含運│第237│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21日││起訴書│費70元)│頁│卷㈡第59頁)│││││││誤載為││││││││││3面,││││││││││應予更││││││││││正)│││││├──┼───┼────┼────┼───┼──────┼───┼─────────┼─────────┤│23│ 蔡裕峰 │107年5│32*15│1面│420元(含運│第239│設計圖、銷貨單截圖│⒈依訂購人與被告陳││││月14日│││費70元)│頁│各1張(本院卷㈡第│和宗間之LINE對話│││││││││60頁)│紀錄,有提及車號││││││││││「DY-8373」、尺││││││││││寸32X15公分、「││││││││││欠稅被拔」、「下││││││││││雨開上班而已」,││││││││││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391-409頁)。││││││││││⒉被告陳和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350││││││││││元1片的是仿真車││││││││││牌,單純壓克力單││││││││││價是1片170至20││││││││││0元之間,所以編││││││││││號23的車牌是仿真││││││││││車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73頁)。││││││││││⒊綜上,編號23成品││││││││││可認是偽造車牌。│├──┼───┼────┼────┼───┼──────┼───┼─────────┼─────────┤│24│ 李瑾恩 │107年3│32*15│2面│770元(含運│第243│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15日│││費70元)│頁│卷㈡第61頁)││├──┼───┼────┼────┼───┼──────┼───┼─────────┼─────────┤│25│徐精蔚│107年4│18*8│1面│350元│第245│成品照片2張(本院│⒈訂購人徐精蔚與被││││月10日││││頁│卷㈡第62頁編號1、│告陳和宗間LINE對│││││││││2)│話紀錄1份(本院││││││││││卷㈠第411-431頁││││││││││)。訂購人有提及││││││││││車牌號碼,並有測││││││││││量實際車牌之規格││││││││││,要求製作「重機││││││││││的」。││││││││││⒉車牌成品尺寸、紅││││││││││底白字之樣式符合││││││││││大型重機車前車牌││││││││││的規格。││││││││││⒊證人徐精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訂購││││││││││的3面車牌,是要││││││││││用來掛在重型機車││││││││││的前車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37-141││││││││││頁)。││││││││││⒋綜上,可認是偽造││││││││││車牌。│││├────┼────┼───┼──────┼───┼─────────┼─────────┤│││107年3│20*8│2面│600元│第247│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為紅底││││月18日││││頁│卷㈡第63頁編號3、│白字之大型重型機車│││││││││4)│車牌),理由同前。│├──┼───┼────┼────┼───┼──────┼───┼─────────┼─────────┤│26│ 柯佑均 │106年5│32*15│1面│425元(含運│第249│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2日│││費75元)│頁│卷㈡第64頁)││├──┼───┼────┼────┼───┼──────┼───┼─────────┼─────────┤│27│ 盧姿蓉 │106年6│32*15│1面│700元│第251│成品照片4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8日││││頁│卷㈡第65、66頁編號││││││││││1-4)││││├────┼────┼───┼──────┼───┼─────────┼─────────┤│││106年6│25*14│1面│600元│第253│成品照片4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16日││││頁│卷㈡第67、68頁編號││││││││││5-8)││├──┼───┼────┼────┼───┼──────┼───┼─────────┼─────────┤│28│ 林欣煤 │106年7│32*15│1面│470元(含運│第255│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14日│││費70元)│頁│卷㈡第69頁)││├──┼───┼────┼────┼───┼──────┼───┼─────────┼─────────┤│29│ 朱淑貴 │106年8│32*15│2面│1,470元(含│第257│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6日│││運費70元)│頁│卷㈡第70頁)││├──┼───┼────┼────┼───┼──────┼───┼─────────┼─────────┤│30│ 鍾國強 │106年8│38*16│1面│525元(含運│第259│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21日│││費75元)│頁│卷㈡第71頁)││├──┼───┼────┼────┼───┼──────┼───┼─────────┼─────────┤│31│凃冠圻│106年7│38*16│1面│520元(含運│第261│成品照片2張(本院│成品照片為「Fortis│││(起訴│月20日│││費70元)│頁│卷㈡第72頁)│Life」,顯然非仿真│││書誤載│││││││車牌。│││為涂冠││││││││││圻,應││││││││││予更正││││││││││)││││││││├──┼───┼────┼────┼───┼──────┼───┼─────────┼─────────┤│32│ 劉心文 │106年7│25*14│1面│425元(含運│第263│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25日│││費75元)│頁│卷㈡第73頁)││├──┼───┼────┼────┼───┼──────┼───┼─────────┼─────────┤│33│ 黃俊華 │107年1│38*16│2面│870元(含運│第265│成品照片2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11日│││費70元)│頁│卷㈡第74頁)││├──┼───┼────┼────┼───┼──────┼───┼─────────┼─────────┤│34│黃章祐│106年9│25*14│1面│570元(含運│第267│成品照片4張(本院│是偽造車牌││││月24日│││費70元)│頁│卷㈡第75、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