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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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2177號,聲請併辦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在酒後行經甲○○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住處前,見該址鐵門開啟且柵欄未關妥,客廳內亦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遂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型號TC─719號)一具得手,正欲離去現場之際,旋為適在廚房內之甲○○之母 李黃美 所發覺並告知在屋內之甲○○,甲○○隨即追出,並在安樂路一段一四五之四號前公車站牌前攔下乙○○,復在該站牌旁騎樓下尋獲遭乙○○棄置之行動電話一具,乃報警處理。㈡九十五年四月廿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於酒後進入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八堵飲食店」廚房內,徒手竊取菜刀一把,得手而離去之際,旋為丙○○發覺而高聲喝阻,乙○○聞訊即將上開菜刀棄置地上,丙○○即報警逮捕乙○○。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街○○號良佳行商店,見四下無人,乃徒手竊取店東 江義徒 所有之草莓醬一罐得手。㈣繼之,於同日十時五分許,前去基隆市○○街○號亞洲商行,徒手竊取店東 江錦良 所有之乾魷魚一隻。得手後遭江錦良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抗辯。但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或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江義徒、江錦良及証人李黃美、警員 裴志忠林金龍 証述發覺及查獲被告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現場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㈠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茲查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事實欄㈢、㈣所示部分),即有未合,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紀錄,且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求財,竟圖財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惟本案均係酒後所為,所竊財物價值非多,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四、關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適用之相關實體法上之條文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處段,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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