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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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59
4地號土地上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78之1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樓78號
3樓房屋相鄰。兩戶共同牆壁部分(下稱系爭牆壁),伊作為客廳使用,上訴人則作為廚房使用。伊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發現伊客廳在系爭牆壁處(下稱系爭壁面)有油漆漸次剝落情形,於93年2月間更發現系爭壁面已有滲水現象,系爭壁面發生油漆剝落及滲水之原因,係上訴人埋設於系爭牆壁內之水管漏水所引起,伊發現時已通知上訴人僱工處理,然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致伊系爭壁面油漆剝落及滲水面積日益擴大,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78號3樓房屋水管漏水處修復,並將系爭壁面受損部分回復原狀。爰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原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第10項5點所載方法修復,並將系爭壁面因上開漏水致油漆剝落部分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測試系爭牆壁內之熱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並未發現有滲水之情況,本件系爭壁面之滲水現象,尚難認係系爭水管接頭漏水所造成。
㈡、系爭水管並非伊所有之專有部分,亦非約定之專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為伊所有,伊應自負維修之責,應無理由;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可見伊無單獨自負維修之責,被上訴人亦有義務共同定期維護,其竟疏於維護系爭水管,則被上訴人就造成系爭水管滲水之事由,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伊有何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修復水管。
㈢、伊僅單純購屋供居住使用,恰巧與被上訴人為鄰,從未在系爭牆壁施工或裝潢,一般人亦不可能定期將系爭牆壁穿刺、打開以維修埋在牆壁內之管線,若謂住戶必須定期敲打、穿刺、挖開系爭牆壁以檢視維護其內之管線及接頭有無損壞,未免過苛,強人所難,亦違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邏輯思考,是縱系爭牆壁內水管漏水,伊亦無從加以防止,是伊自不必負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原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第10項5點所載方法修復,並將系爭壁面因上開漏水致油漆剝落部分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相鄰,系爭牆壁部分,被上訴人作為客廳使用,上訴人則作為廚房使用。㈡系爭牆壁靠上訴人廚房處埋設系爭水管1條,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水管。㈢系爭壁面發生油漆剝落及滲水之事實。㈣系爭壁面發生油漆剝落之初,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僱工修護。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59
4地號土地上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78之1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樓78號
3樓房屋相鄰。系爭牆壁部分,伊作為客廳使用,上訴人則作為廚房使用。伊自92年起即發現系爭壁面有油漆漸次剝落情形,於93年2月間更發現有滲水現象,上開油漆剝落及滲水之損害,係系爭水管漏水所引起,伊已通知上訴人僱工修理,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致損害日益擴大,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予以修復。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壁面發生油漆剝落及滲水之原因,是否因系爭水管漏水所致?㈡上訴人就滲水發生原因是否有修繕義務,並將系爭壁面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壁面發生滲水是否因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
⑴、上訴人抗辯: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測試系爭水管,並未
發現有滲水之情況,本件尚難以系爭壁面有滲水及油漆剝落等現象,即認係系爭水管接頭漏水所造成云云。
⑵、惟查:①被上訴人客廳牆壁確有油漆剝落及滲水情形,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證物袋),又依兩造房屋設計圖所示,系爭牆壁內僅埋設系爭水管1條,有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而牆壁內水管漏水,通常會導致牆壁滲水及油漆剝落之情形,由此推論,被上訴人客廳之壁面油漆剝落及滲水原因,應係系爭水管漏水所致,殆無疑義。至原審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人員勘驗現場時,雖測試系爭水管,並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原審卷第42頁),然滲漏水量繫於水壓等因素,當時若水壓不夠,自不可能發現滲漏水現象,況鑑定人員亦表示10分鐘後再觀察是否滲漏水情形,足見滲漏水現象,會因其他因素而呈不定時狀態,故原審履勘當日雖未發現系爭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水管平時亦無滲漏水之情況。②又本件系爭壁面發生滲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綜合各項事證研判結果認:⒈依相關圖說(給水設備平面圖、給排水圖例、給水昇位圖)研判雙方之共同牆壁有冷水管(CW)及熱水管(HW)經過,本案漏(滲)水原因係水管或其接頭所引起。⒉鑑定技師於現場會勘將被告(即上訴人)之熱水管予以開啟,並測試其滲漏情況,於短時間內雖未發現滲水,但以手觸摸可感覺冷水管及熱水管所在位置牆面溫度之不同,此乃熱水管經過之現象。⒊依滲水之常態而言,該滲水點會因混凝土之強度與裂縫位置之不同而將水分析出;換言之,水管破壞處其滲水面在數公尺範圍內均有可能發生。⒋雙方之共同牆壁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客廳使用,被告為廚房使用,依合理之情況判斷該滲漏之水管應為被告所有,其損壞點應為水管之接頭等情,有該公會95年2月13日(95)省土技字第0725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系爭壁面之滲水及油漆脫落原因應係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無誤,是上訴人抗辯該原因非由系爭水管漏水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滲水發生原因是否有修繕及將系爭壁面回復原狀之義務?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水管非伊專有或約定由伊專用之部分,伊
自不負維修之責云云。然查,系爭水管既埋設靠於上訴人廚房位置且專為上訴人個人使用,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可見系爭水管係上訴人所有之專用部分無誤。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水管既屬上訴人所專有之部分,上訴人自有定期維修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護系爭水管漏水部分,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抗辯:伊僅單純購屋供居住使用,依一般人觀念,
不可能將系爭牆壁穿刺、打開以維修埋在壁內之管線,是系爭水管雖有漏水,亦非伊之責任云云。惟系爭水管既埋設靠於上訴人廚房位置供上訴人使用,另一方面,亦係方便上訴人之控制、維修之用,準此,其自有維修之責;況本件系爭壁面滲水之初,被上訴人已將此訊息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時其應可知悉水管有漏水現象,自應僱工修護,是上訴人抗辯其無維修之義務云云,殊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
亦有義務共同定期維護,其竟疏於維護,則被上訴人就造成系爭水管滲水之事由,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水管係上訴人所有,自非本條所稱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內之管線至明。況依同條後段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水管並無維修義務,就修繕費自無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顯有誤會。本件系爭水管之漏水既係上訴人疏於維護其所專用之系爭水管接頭所致,則上訴人就造成系爭壁面油漆剝落及滲水之事實顯有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不負修復系爭壁面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壁面漏水部分依原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方法修復,並將系爭壁面因上開漏水而油漆剝落部分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壁面漏水部分依原判決附件鑑定報告書所載方法修復,並將系爭壁面因漏水而油漆剝落部分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