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叁包(淨重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87號被告 戴文鑫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3包(淨重2.3公克)(聲請書誤載海洛因4包共淨重4.33公克,應予更正),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開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3包(淨重2.3公克),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30號、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
111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分別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戴文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辦理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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