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如姝
卓雅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如姝、卓雅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姝、告訴人 王意姝 、 王文杰 、 王永孝 均為王 范寶英 、 王興福 法律上登記之子女,被告卓雅閑為 王范寶英 、王興福之媳婦。緣王范寶英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因辦理王范寶英喪葬事宜,於王范寶英死後之109年8月31日某時許,明知王范寶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從授權其使用王范寶英本人之印鑑章,故不得再以王范寶英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卓雅閑陪同、被告王如姝持王范寶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蓋王范寶英之印鑑章1枚,而偽造以王范寶英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交付不知王范寶英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等行員誤以為被告王如姝之取款行為業經王范寶英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王興福於110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因辦理喪葬事宜,於王興福死後之110年7月12日某時許,明知王興福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從授權其使用王興福本人之印鑑章,故不得再以王興福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卓雅閑陪同、被告王如姝持王興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蓋王興福之印鑑章2枚,而偽造以王興福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交付不知王興福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等行員誤以為被告王如姝之取款行為業經王興福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2萬4300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意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永孝及王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皆辯稱:要領母親王范寶英郵局裡面的款項前,都有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都是在家裡吃飯時一起討論的,是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母親生前郵局帳戶是交由王如姝保管,裡面的存款都是拿來支付母親跟父親的家庭費用,母親去世後,就將帳戶交給卓雅閑保管;後來照顧父親的事情,告訴人王意姝說他無法照顧,財產或照護的事情她就不參與了,如果誰去照顧父親,財產就支付給誰,所以後來領父親郵局裡面的錢要去支付喪葬費用時,就沒有知會告訴人王意姝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如姝、告訴人王意姝、王文杰、王永孝均為王范寶英、王興福之子女,被告卓雅閑為王范寶英、王興福之媳婦,王范寶英於109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於109年8月31日10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蓋王范寶英之印鑑章,並提領王范寶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59萬元;嗣王興福於110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於110年7月12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蓋王興福之印鑑章,並提領王興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2萬4,3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姝、王文杰、王永孝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2頁、第42至44頁、第52至54頁、第61至62頁、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7169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161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王范寶英及王興福生前分別將其等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於109年8月31日提領王范寶英上開郵局內款項共59萬元,於110年7月12日提領王興福上開郵局內款項共2萬4,300元,皆係用於王范寶英及王興福之喪葬費用,提領前皆有經過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經證人 王永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母親生前有交代她郵局帳戶及相關印鑑交由被告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領取母親郵局帳戶的59萬元,是用在母親的喪葬費用、手尾錢,有經過大家的同意,被告2人、 王文孝 、王意姝都在場討論母親喪葬費的問題,父親生前有口頭交代被告卓雅閑保管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印鑑,被告2人去提領王興福郵局裡的錢,是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明確,佐以證人王永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母親生前因行動不便,有口頭交代她郵局及相關印鑑交由被告王如姝及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在母親去世後去領取郵局的59萬元是用在母親的喪葬費用,剩餘的錢使用在父親身上,都有經過全體兄弟姊妹的同意,每次吃飯大家都在商討,父親生前行動不便,有口頭交代被告2人保管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印鑑,被告2人去提領王興福郵局裡的錢,我跟王文杰都知道,是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核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情節相符,可知被告2人係基於王范寶英之授權而在其生前保管郵局帳戶,並從中領取費用支付王范寶英生前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此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姝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母親王范寶英在107年4月生病後,就把郵局帳戶及印鑑交給被告卓雅閑保管,因為當時母親身體已經不好了,也不可能出去領錢,母親生病了需要錢,所以才把帳戶交給被告卓雅閑保管,並交代說如果母親或父親需要錢的話,從這個帳戶中領取等語,是告訴人對於王范寶英生前郵局帳戶係由被告2人保管及提領款項支出王范寶英相關費用乙事知悉且未有異議。
㈢、而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范寶英-證據二.m4a),勘驗結果為對話主體包含被告2人、證人王文孝、王文杰及告訴人王意姝等人,對話內容係談論王興福照護問題及王范寶英遺產稅分擔比例,其中被告王如姝亦有提及「用公款,沒有什麼公款,阿媽的部分已經用完了,只有阿爸的部分,阿爸的部分要到後面處理的」、「因為阿爸的預備金是阿爸的預備金,阿媽的預備金剩下不到10萬元,所以你不可能用那個來墊,勢必大家就一定要…」等語,此亦為告訴人在庭勘驗時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頁),可知被告2人、王文孝、王文杰及王意姝確有談及王范寶英過世後之遺產問題,且確切告知剩餘金額,再觀諸告訴人王意姝於對話過程中,皆無針對王范寶英財產分配或支出提出疑問,甚而與其他人繼續討論,又王范寶英之治喪費用共43萬9,200元(喪葬費用29萬7,000元,會館設施費用1萬7,000元,餐盒1萬3,200元,工作人員費用4,200元,手尾錢10萬8,000元),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治喪費用表、 德恩 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德誼會館設施收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偵字第277至283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皆未支付王范寶英及王興福之喪葬費用,亦無遭其他繼承人追討之情形,並酌以上開被告2人就王范寶英生前生活費用支付之方式,益徵王范寶英及王興福之喪葬費用確實是以其等遺產先行支付;另衡以手尾錢於傳統習俗上係親人生前遺留下來的財物,在親人往生後分配給繼承人收受,是手尾錢必定為過世親屬之財產,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確有收受王范寶英的手尾錢2萬6,000元,則其必然知悉此係就王范寶英之遺產中分配所得,告訴人猶指不知且未同意提領王范寶英郵局內之款項,尚難信實。
㈣、又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興福-證據二.m4a),勘驗結果對話主體為告訴人王意姝及被告王如姝之女,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王如姝之女:我只是要跟你確定最後一次,確定你就是
一樣阿公那份,你說誰照顧誰就拿去分?
告訴人:對啊。
被告王如姝之女:然後就是你不要照顧就對了?
告訴人:我現在沒辦法照顧。我要帶小孩,我沒辦法。
被告王如姝之女:所以呢?剩下其他的就是你看他們怎麼做
就對了?你就是不管了,你就是走法律不
是嗎?
告訴人:對啊。
被告王如姝之女:喔好。反正你就是阿公那一份你確定誰照
顧誰去分就對了。
告訴人:對。
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確有直接表示父親王興福之遺產交由照顧之人分得,是其就王興福之遺產分配已具有事先授權其他繼承人處置之意思,另衡以告訴人對於王興福死亡後需支付喪葬費用乙情,絕無可能不知悉,則被告2人提領王興福郵局內之款項以支付治喪費用,雖未再次通知告訴人,亦無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
㈤、綜前,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其係經由王范寶英生前之授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王范寶英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又被告2人領取王范寶英及王興福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等之喪葬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認喪葬費用應認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則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即難認有損害全體繼承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