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偉存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殺人等之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偉存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暨檢察官上訴書之上訴理由所載,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且依照被告等4人於原審之陳述,居住所不定,有逃亡之虞。又原審就其等所犯已量處有期徒刑9年2月至4年6月不等之刑期,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等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甫自100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業經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殺人之罪名,改論處被告共同傷害致死罪,推翻檢察官求處死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2月(與妨害自由罪合併定執行刑),足認被告僅涉及傷害犯行,且被告在過程中又阻止共同被告 古銘倫 持酒瓶攻擊被害人 賴博昌 ,而 賴伯昌 死因係因為古銘倫持酒瓶連續毆擊被害人要害所致,雖被告須對共同正犯行為所生法律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責,但畢竟被告涉案之事實並非嚴重。又傷害致死罪仍符合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羈押要件,但請鈞院斟酌被告年齡尚淺,入所前有固定工作,與家人哥哥 張志年 同住於花蓮縣○○鄉○○○○街○○號,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另就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偉存因涉犯殺人等案件,故經原審及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殺人之罪名,改論處被告張偉存共同傷害致死罪,然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所犯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且依照被告張偉存於原審之陳述,居住所不定,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就其所犯已量處有期徒刑9年2月之刑期,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張偉存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張偉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張偉存所犯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張偉存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此情形自本院受理本案迄今,均未曾變更過。再者就民事賠償部分被告張偉存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迄本案宣判時(100年10月26日)被害人家屬仍未取得分毫賠償,被告張偉存亦無任何清償給付計畫,被告張偉存實質上僅係就法律上應負之民事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實際上仍然未能取得任何賠償金額以撫平其傷痛,也不符合上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張偉存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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