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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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碰撞行人 陳鈺珍 」補充及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碰撞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陳鈺珍」、第6行「膝下截肢之傷害」更正為「膝下截肢之重傷」、同欄一末補充「陳金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陳金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鈺珍受有重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所任職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已與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達成和解(其中100萬元【含強制險90萬元及利達公司所付10萬元】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庭前給付完畢,另利達公司應於105年5月20日前給付220萬元,就餘額60萬元應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疏失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陳金銀應給付陳鈺珍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被告陳金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銀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右轉和平西路時,本應注意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碰撞行人陳鈺珍,致陳鈺珍倒地,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銀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之供述。││├──┼─────────────┼──────────────┤│2│告訴人陳鈺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4│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發地點現場情形之事實。│││、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身照片共4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